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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永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娥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八八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民 國103 年2 月12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 16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2 年 11月25日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88405 及97067 號(併入前案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第三人洪文斌對第三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屬聲請 人所有,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對聲請人損害甚鉅,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第三人洪文斌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請求第三人洪文 斌給付新臺幣(下同)122,161 元,及其中118,487 元自9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 年3 月3 日止,經過5 年又 52日,故其債權額為244,024 元【計算式:122, 161+(118, 487 ×20% ×5+52/365)=122,161+121,863= 244,0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請求聲請人給付126,194 元,及 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 年3 月3 日止, 經過2 年又360 日,其債權額為201,150 元【計算式:126, 194+(126,194×19.89%×2+360/365)=126,194+74,956=201, 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6,776元【計算式:(244,024+201,150 ) ×5%×3 =6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 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6,776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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