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范如君
相 對 人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零九零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七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
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94年
度票字第1753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
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換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29707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
憑證),相對人
復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所據以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所持之系爭本票並
非聲請人所簽發,則系
爭債權憑證
所載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
上開債權金額即有爭議,聲請人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
第37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
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
第三債務人
求償,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
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
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
終結。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
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科昶電子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
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科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之3 分之1 ,在30,000元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4 0元範圍內移轉予
相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
受償前,尚未終結。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9707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
債權額為30,000元及自9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090 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379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
民事事件
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0,000元及自93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債權本
金30,0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500 元〔計算式:30,000元
5 %3 年=4,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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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
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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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4月29日 │范如君 │30,000元│未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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