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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相 對 人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 簽訂契約,惟相對人遲未履行,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 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相對人所在 不明,經郵局以「不在,招領」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 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浩新機械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 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 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 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 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 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 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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