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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坤達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 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依修 正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 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 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 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第一審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本院就102 年度 壢簡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03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重新勘驗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聲請人亦當庭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 況相對人亦於當次庭期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則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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