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玄清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坤達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
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爰依修
正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
二、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
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
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
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
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第一審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
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本院就102 年度
壢簡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03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重新
勘驗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聲請人亦當庭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
況相對人亦於當次庭期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則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要件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