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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 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 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月8 日、11月29日、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七、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之被告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之言詞 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提出書面表示不同意,且聲 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 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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