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隆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因與
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
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
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10月8 日、11月29日、12月19
日
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七、經
當事人書面
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三、
經查,聲請人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之被告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3 年6 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之言詞
辯論庭訊錄音光碟,
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名軒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業已於103 年8 月7 日提出書面表示不同意,且聲
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
正當理由,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
同意,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