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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洪安瑀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訴訟救助,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14號准予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板勞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2 月3 日以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信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23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故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40 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4 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以裁定 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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