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洪安瑀
訴訟
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
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請訴訟救助,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板簡救字第14號准予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板勞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原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2
月3 日以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乙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23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故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540 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4
0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以裁定
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