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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 號前路邊停車格停靠,其欲由路邊駛出直行環北路往慈 惠三街方向時,適逢訴外人廖國欽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長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開路段行駛,因被告 起駛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8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625元、工資費用為4,260 元、烤漆 費用為6,200 元)。原告已依其與長畊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 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且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從後 照鏡看到該車時距離有一個車身長左右,當時我就打方向燈 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起駛時,雖注意 後方有來車,惟未讓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係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長畊公司42,085元,有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 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 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1,625元、工資費用為4,260 元、 烤漆費用為6,200 元,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 頁、第3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 3 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4,7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費用4,260 元、烤漆費用6,2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166元(計算式:4,706 元+4,260元+6,200元=15,16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起駛 時未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業如前述,惟參以廖 國欽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陳:但可能是因為副駕 駛座的A 柱檔到我的視線,沒有注意到右前方對造自小客車 0000-00 從路邊格駛出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廖國 欽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具過失,則原告 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16元(計算式:15,1667/10=10 ,61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 7 日對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25×0.369=11,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25-11,670=19,955 第2年折舊值 19,955×0.369=7,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5-7,363=12,592 第3年折舊值 12,592×0.369=4,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92-4,646=7,946 第4年折舊值 7,946×0.369=2,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46-2,932=5,014 第5年折舊值 5,014×0.369×(2/12)=3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14-308=4,7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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