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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宋鴻政       蕭子鴻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後方由訴 外人劉育智駕駛,原告承保之6009-T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250元(零件3,050 元、工資4,200 元、塗裝4, 000 元),原告已依約悉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 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辯稱其 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 車輛於事發當時並未立即停於現場報案處理,有被告與劉育 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沒有撞擊、沒有車損等語。被 告復於本院調解期日辯稱其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 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頁背),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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