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宋鴻政
蕭子鴻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後方由訴
外人劉育智駕駛,原告承保之6009-T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250元(零件3,050 元、工資4,200 元、塗裝4,
000 元),原告已依約悉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
定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辯稱其
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閱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
車輛於事發當時並未立即停於現場報案處理,有被告與劉育
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沒有撞擊、沒有車損等語。被
告
復於本院調解期日辯稱其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
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頁背),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
據,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