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黃律皓
被 告 江文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
2 月1 日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7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 段○○○ 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訴
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孜民所駕
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計8,425
元(包括折舊後零件費用5,859 元及工資2,566 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
,並由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駛執照、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現場照片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
損害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 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損害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當日所駕駛之被告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範之「汽車」,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9頁),車禍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上位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足認被告之行為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 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9,751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
用7,185 元、工資2,566 元
等情,有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鑑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車輛既
是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自須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2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
迄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2 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
使用6 月,依前開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
5,859 元,加計工資2,56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8,425 元(計算式:5,611 元﹢2,566 元=8,425 元)。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8,425 元。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為臨時停車於路邊,
業據王孜民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買早餐並當時有打警示燈警
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所臨時停車之
位置,距離路緣至少有一個車頭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距離路緣顯然已逾60公分,而有違
規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致被告於系爭路段撞上系爭車輛,兩
者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王孜民亦
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開情節,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王孜民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系爭車輛之車主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既將車輛租
由王孜民使用,自應承擔王孜民之過失,而原告既是代位朝
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債權,自僅得就朝陽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範圍內為請求。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898 元(計算式:8,425 元0.7 =
5,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98 元,及起訴狀合法寄存送達翌自104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