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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盧盈秀 被   告 余聲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000 號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學聰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造成原告車輛車體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1,266元(其中包括工資11,600元、零件67,666元以及烤漆 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廖 學聰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停於槽化格後方等紅燈轉綠燈,並未 停於槽化格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車輛依號誌前進 ,原告車輛突然竄出,依常情無法避免而發生撞擊,被告駕 駛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6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3 :54:04被告車輛於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前方車輛 停於槽化線上停等紅燈。13:54:18前方車輛緩慢往前移動, 被告車輛也緩慢往前。13:54:20被告車輛停止,原告車輛自 畫面右邊往左駛入畫面中。13:54:21被告車輛停止,原告車 輛仍往左移動,可聽見小孩哭聲。13:54:24原告車輛尚未完 全通過時,被告車輛往前行駛。13:54:25兩車相撞。」有本 院105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足見被告車輛於停止狀態下,在前方原告車輛尚未完全 通過時,竟又往前移動,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 雖抗辯其係在綠燈亮起後其往前移動時,原告車輛突然竄出 ,其剎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 告於發現原告車輛出現後,已及時煞停,是其並無剎車不及 之情況,而被告既已即時煞停,則此次車禍之發生即與原告 車輛自元化路地215 巷駛出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然被告於煞停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又往前行駛,造成原 告車輛毀損,顯見此次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而原告既已給付保險費與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6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91,266元,其中包括零件67 ,666元等情,有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而系爭車輛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須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2頁),迄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 月24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5 年11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並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767 元(計算式:67,666元 ×0.1 ≒6,7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6 00元、烤漆1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367元 (計算式:6,767 元﹢11,600元﹢12,000=30,367元)。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0,36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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