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盧盈秀
被 告 余聲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000 號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學聰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造成原告車輛車體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91,266元(其中包括工資11,600元、零件67,666元以及烤漆
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廖
學聰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停於槽化格後方等紅燈轉綠燈,並未
停於槽化格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車輛依號誌前進
,原告車輛突然竄出,依常情無法避免而發生撞擊,被告駕
駛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
,
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
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6元,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2.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3
:54:04被告車輛於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前方車輛
停於槽化線上停等紅燈。13:54:18前方車輛緩慢往前移動,
被告車輛也緩慢往前。13:54:20被告車輛停止,原告車輛自
畫面右邊往左駛入畫面中。13:54:21被告車輛停止,原告車
輛仍往左移動,可聽見小孩哭聲。13:54:24原告車輛尚未完
全通過時,被告車輛往前行駛。13:54:25兩車相撞。」有本
院105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足見被告車輛於停止狀態下,在前方原告車輛尚未完全
通過時,竟又往前移動,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
雖
抗辯其係在綠燈亮起後其往前移動時,原告車輛突然竄出
,其剎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
告於發現原告車輛出現後,已及時煞停,是其並無剎車不及
之情況,而被告既已即時煞停,則此次車禍之發生即與原告
車輛自元化路地215 巷駛出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然被告於煞停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又往前行駛,造成原
告車輛毀損,顯見此次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足
堪認定。而原告既已給付保險費與系爭車輛
之被保險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6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91,266元,其中包括零件67
,666元等情,有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而系爭車輛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須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
可佐(見本院
卷第12頁),
迄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 月24日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5 年11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並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767 元(計算式:67,666元
×0.1 ≒6,7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6
00元、烤漆12,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0,367元
(計算式:6,767 元﹢11,600元﹢12,000=30,367元)。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30,36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