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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曾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妤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忠和,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林 立仁,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業據其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永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2 日14時20 分許,由林永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275元 (其中工資及烤漆為4,700 元、零件為12,575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林永 水,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傷痕高度位 置與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之高度並不相符,且被告的車輛上找 不到撞擊之傷痕,故系爭車輛上之傷痕應是舊傷,而非被告 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駛 執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 本各1 份、原告車損照片共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致有損害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確有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傷痕確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到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訴外人林永水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伊當時塞車在 停等,忽然碰一聲對方從伊後面撞過來,伊於車禍發生後, 即停車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為 真。被告雖否認伊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且以當天於警局製作 之談話紀錄有簽錯名而效力不明等語置辯,然證人即當天製 作談話紀錄之員警徐松佞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 稱:被告當時有說伊有不慎碰到前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衡諸常情,若非車身顯有晃動,前車之車主應不 會發現車尾遭他人撞擊而下車察看,且被告既有留在車禍現 場了解車禍狀況,對於兩車是否有碰撞應無不知之可能,且 若被告認為其並未撞擊前車,其亦無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表 示有與前車碰到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碰 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於系爭車輛 後方之黑色保險桿上之右側靠近排氣管處(下稱A 點)、黑 色保險桿上之排氣管上方靠近銀色保險桿處(下稱B 點)以 及黑色保險桿上靠近倒車雷達右方之處(下稱C 點)造成3 道擦痕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依證人徐松佞於本院具結證稱:林永水於車禍現場所指遭被 告車輛撞擊所受損壞之部位為:後方保險桿中間1 處高度為 60公分高之凹陷痕,及凹陷痕左下方之高度為56公分掉漆痕 及凹線痕右下方之高度為56公分黑色小點(如本院卷第26頁 圖31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林永水 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一致,然證人所述之3 個受損部位均位在 銀色保險桿上,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均位於黑色 保險桿上有所不符,足證系爭車輛上本有舊傷,故是否得以 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傷痕,即認定是由被告車輛所造成 ,已不無疑問。 4.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傷痕以及被告車輛車牌及車頭前緣 最高處之高度結果分別如下:系爭車輛上A 點之高度為48至 50公分、B 點之高度為53至55公分、C 點之高度為50至51.3 公分,而被告車輛前車牌之高度為35.8公分至51公分,車牌 上螺絲凸出部分高度為49至50公分,被告車輛之車頭前緣最 高位置為52.5至53公分;並經比對兩車車禍當時之相對位置 ,僅面向被告車輛之車牌右上方有可能碰觸到系爭車輛之A 點,B 點與C 點與被告車輛之車牌均尚有一段距離,有本院 104 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可證B 、C 點之傷痕均不可能 為被告車輛之車牌撞擊所造成,足堪先認定。原告雖主張兩 車之保險桿均為有彈性之塑膠材質,故兩車碰撞後可能不只 最突出之部分會有接觸,故被告車輛之前緣亦可能因兩車保 險桿內縮而造成系爭車輛B 點之損害等語,然查,B 點之高 度與位置雖與被告車輛之車頭前緣最高處相符,但被告車輛 之車頭前緣為圓弧形,故其最高處並非車輛之最前端,是若 被告車輛車頭前緣之最高處要與B 點擦撞,則其車頭較前緣 處亦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然系爭車輛之其他位置並未有相 對應之擦撞痕跡,有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亦難 認B 點之傷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 6.又A 點之高度與位置雖與被告車輛車牌上螺絲之高度與位置 相符,然A 點之傷痕僅為擦傷,未見有螺絲撞擊之凹陷痕跡 ,且被告車輛之螺絲上亦無任何烤漆殘留之痕跡,有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07 頁),是亦難認A 點之擦痕為 被告車輛所造成。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有黑色防刮塑料 護件之設計,始未能於系爭車輛上看到螺絲撞擊痕跡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該 網路新聞資料乃於104 年4 月27日所撰寫,其上記載「去年 4 月美國紐約車展全球首發的Subaru新一代Outback 跨界 SUV ,上月底正式在國內上市,…,新Outback 的頭燈及6 角形水箱護罩融入了現行家族DNA ,車身線條十分結實俐落 ,前後保險桿及車側下緣皆加裝了黑色防刮塑料護件」等語 ,足證加裝黑色防刮塑料之新一代車款係在103 年4 月首先 發表,而系爭車輛乃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車輛並無已加裝黑色防 刮塑料之可能,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此外,就系爭 車輛上A 、B 、C 點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 車輛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如後附 計算書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52元 合 計 1,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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