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曾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妤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忠和,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林
立仁,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
業據其於104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5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永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2 日14時20
分許,由林永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8,275元
(其中工資及烤漆為4,700 元、零件為12,575元)。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
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林永
水,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傷痕高度位
置與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之高度並不相符,且被告的車輛上找
不到撞擊之傷痕,故系爭車輛上之傷痕應是舊傷,
而非被告
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駛
執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
本各1 份、原告車損照片共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致有損害
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確有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之傷痕確係由被告車輛所造成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
經查,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到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訴外人林永水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伊當時塞車在
停等,忽然碰一聲對方從伊後面撞過來,伊於車禍發生後,
即停車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
堪信為
真。被告雖否認伊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且以當天於警局製作
之談話紀錄有簽錯名而效力不明等語置辯,然證人即當天製
作談話紀錄之員警徐松佞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具結證
稱:被告當時有說伊有不慎碰到前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6頁),而衡諸常情,若非車身
顯有晃動,前車之車主應不
會發現車尾遭他人撞擊而下車察看,且被告既有留在車禍現
場了解車禍狀況,對於兩車是否有碰撞應無不知之可能,且
若被告認為其並未撞擊前車,其亦無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表
示有與前車碰到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碰
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於系爭車輛
後方之黑色保險桿上之右側靠近排氣管處(下稱A 點)、黑
色保險桿上之排氣管上方靠近銀色保險桿處(下稱B 點)以
及黑色保險桿上靠近倒車雷達右方之處(下稱C 點)造成3
道擦痕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依證人徐松佞於本院具
結證稱:林永水於車禍現場所指遭被
告車輛撞擊所受損壞之部位為:後方保險桿中間1 處高度為
60公分高之凹陷痕,及凹陷痕左下方之高度為56公分掉漆痕
及凹線痕右下方之高度為56公分黑色小點(如本院卷第26頁
圖31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林永水
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一致,然證人所述之3 個受損部位均位在
銀色保險桿上,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均位於黑色
保險桿上有所不符,
足證系爭車輛上本有舊傷,故是否得以
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傷痕,即認定是由被告車輛所造成
,已不無疑問。
4.又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傷痕以及被告車輛車牌及車頭前緣
最高處之高度結果分別如下:系爭車輛上A 點之高度為48至
50公分、B 點之高度為53至55公分、C 點之高度為50至51.3
公分,而被告車輛前車牌之高度為35.8公分至51公分,車牌
上螺絲凸出部分高度為49至50公分,被告車輛之車頭前緣最
高位置為52.5至53公分;並經比對兩車車禍當時之相對位置
,僅面向被告車輛之車牌右上方有可能碰觸到系爭車輛之A
點,B 點與C 點與被告車輛之車牌均尚有一段距離,有本院
104 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
可證B 、C 點之傷痕均不可能
為被告車輛之車牌撞擊所造成,足堪先認定。原告雖主張兩
車之保險桿均為有彈性之塑膠材質,故兩車碰撞後可能不只
最突出之部分會有接觸,故被告車輛之前緣亦可能因兩車保
險桿內縮而造成系爭車輛B 點之損害等語,然查,B 點之高
度與位置雖與被告車輛之車頭前緣最高處相符,但被告車輛
之車頭前緣為圓弧形,故其最高處並非車輛之最前端,是若
被告車輛車頭前緣之最高處要與B 點擦撞,則其車頭較前緣
處亦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然系爭車輛之其他位置並未有相
對應之擦撞痕跡,有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亦
難
認B 點之傷痕為被告車輛所造成。
6.又A 點之高度與位置雖與被告車輛車牌上螺絲之高度與位置
相符,然A 點之傷痕僅為擦傷,未見有螺絲撞擊之凹陷痕跡
,且被告車輛之螺絲上亦無任何烤漆殘留之痕跡,有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107 頁),是亦難認A 點之擦痕為
被告車輛所造成。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有黑色防刮塑料
護件之設計,始未能於系爭車輛上看到螺絲撞擊痕跡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該
網路新聞資料
乃於104 年4 月27日所撰寫,其上記載「去年
4 月美國紐約車展全球首發的Subaru新一代Outback 跨界
SUV ,上月底正式在國內上市,…,新Outback 的頭燈及6
角形水箱護罩融入了現行家族DNA ,車身線條十分結實俐落
,前後保險桿及車側下緣皆加裝了黑色防刮塑料護件」等語
,足證加裝黑色防刮塑料之新一代車款係在103 年4 月首先
發表,而系爭車輛乃於102 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車輛並無已加裝黑色防
刮塑料之可能,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此外,就系爭
車輛上A 、B 、C 點之損害是否為被告車輛所造成,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尚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
車輛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5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如後附
計算書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52元
合 計 1,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