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高偉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業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業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13時32分許,
訴外人方基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即啟英工商門口)時,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
汽車之後方,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業鵬
公司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0,31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3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修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關於塗裝部分,即為俗稱之烤漆,此實係人力施工費
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復依系爭估價單所
示(見本院卷第7 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34,006
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
000 年4 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1日,已
使用0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82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0 元及烤漆4,308
元,共計36,131元(計算式:29,823+2,000 +4,308 =
36,13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
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當時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4 年4 月28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131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00 元=1,200 元),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為36,131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40,314元約
10分之9 (計算式:36,13140,314=0.9 ,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80 元
(計算式:1,200 0.9 =1,08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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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60.369(4/12)=4,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6-4,183=29,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