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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高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業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業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險,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13時32分許, 訴外人方基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即啟英工商門口)時,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系爭 汽車之後方,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業鵬 公司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0,31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修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關於塗裝部分,即為俗稱之烤漆,此實係人力施工費 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復依系爭估價單所 示(見本院卷第7 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34,006 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 000 年4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1日,已 使用0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82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000 元及烤漆4,308 元,共計36,131元(計算式:29,823+2,000 +4,308 = 36,13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 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當時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4 年4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131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00 元=1,200 元),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為36,131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40,314元約 10分之9 (計算式:36,13140,314=0.9 ,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80 元 (計算式:1,200 0.9 =1,08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60.369(4/12)=4,1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6-4,183=2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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