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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飲 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鎮區○○路往楊梅路方向行駛,○○○鎮區 ○○路○ 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慎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育城駕駛訴外 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246,398 元(工資39,500元、烤漆15,200元、零 件161,69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6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第97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3 年12 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住家旁與朋友飲用高樑酒,至16時許 結束、伊要從住家去東勢國小接小孩,伊本來行駛在一般 車道,後來因為恍神開到對向車道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陳育城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由平鎮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平東路1 段42號前, 突然發現對方駕駛肇事車輛由對向車道朝伊衝過來,伊發 現危險時就往右邊打想閃避,卻還是被撞到左後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56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聯邦國際租 賃公司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 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6,398 元(工資39,500元 、烤漆15,200元、零件161,698 元),此據原告提出利陽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振達汽車材料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86頁 、第2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佐以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及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00 年4 月 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距肇事日期103 年12月16日為止,已使用3 年9 月,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9,38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39,500元、烤漆15,2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082元(計算式:29,382元+39,500 元+15,200元=84,0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 4 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5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25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246,39 8元,勝訴部分則為84,082元,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 之34(計算式:84,082246,398=0.34,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2,9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6元 (計算式:2,9000.34=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698×0.369=59,6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698-59,667=102,031 第2年折舊值 102,031×0.369=37,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31-37,649=64,382 第3年折舊值 64,382×0.369=23,7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382-23,757=40,625 第4年折舊值 40,625×0.369×(9/12)=11,2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625-11,243=29,38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