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新增為被告公司
受僱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澳底北濱往
宜蘭方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訴
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壽保公司)、訴
外人許垂彬駕駛、原告承保之RAC-067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35,975 元(工資60,846元、零件375,129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壽保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該路段為雙黃線不
可越線超車,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張新增
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合
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4、46-58 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毀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
經查,由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依
前揭規定,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然被告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時,跨越該處雙黃線,原告承保車輛因自後方欲超
越前方被告車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6-
47 頁),本件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既有違規跨越該
路段雙黃線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
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該裁決處亦
認為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
因,有該裁決處105 年3 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91、100 頁),是訴外人張新增因過失不法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害
等情,應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新增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被告公司應與訴外人張新增負連
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 、97頁),被告就訴外人張新增
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且於
本案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情並未提
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因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新增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與訴外人張新增負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52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受僱
人即訴外人張新增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
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435,975 元(工資60,846元
、零件375,129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7-14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2 月,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6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5日,
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375,129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3,03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部
分費用60,846元,共計為253,880 元(計算式:193,034 +
60,846=253,880 )。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
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許垂彬於肇事當時駕駛原告
承保車輛自後方欲超越前方訴外人張新增所駕駛被告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違規跨越該路段雙黃線
一節,有原告
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7 頁),本
院認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新增就本件事故雖有違規跨越
該路段雙黃線之過失(詳如前述),然原告承保車輛當時使
用人(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許垂彬
使用,自亦應承受訴外人許垂彬之過失,而原告既是代位行
使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範
圍亦僅限於該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部分)即訴外人許垂彬除違
規跨越雙黃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相較於
訴外人張新增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訴外人許垂彬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又違規跨越雙黃線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結
果為:訴外人許垂彬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繪有
分向限制線右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繪有分向限制線右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不明
車號自小客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
同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 :4 ,則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
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
101,552 元(計算式:253,880 ×4/10=101,552 ),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52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
17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
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552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40 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01,552 元,占全部請求435,975 元約為百分之23,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780 元(計算式:7,740
0.23=1,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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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129×0.369=138,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129-138,423=236,706
第2年折舊值 236,706×0.369×(6/12)=43,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706-43,672=193,034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裁判費用 │ 4,740元 │
├──────┼─────────┤
│ 鑑定費用 │ 3,000元 │
├──────┼─────────┤
│ 合 計 │ 7,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