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小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3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送貨員,
上開2 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77
元,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1 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3日對被告公
司之營業所在地(同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4日,應
堪
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