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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裕鴻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3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送貨員,上開2 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77 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1 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3日對被告公 司之營業所在地(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4日,應堪 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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