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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正平 被   告 青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興貴 訴訟代理人 吳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 任職期間,103 年6 月16日、18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及28 日至29日,由被告公司派訓上課,但原告公司並未給付加班 費8,358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均由員工自由參加, 縱然不參加,公司亦不會為不利之對待或懲罰,另依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0年6 月8 日(80)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函 示,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 練屬自由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司無 須給付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薪資每月45,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103 年6 月16日 、18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及28日至29日,由被告公司派訓 上課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現以改制為桃園市)勞資關係 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派其前往受訓,並於本院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本來不在正式受訓名單,是後來 替補別人,我如果不參加,公司有無不利之對待或懲罰我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17頁頁背)。」然被告公司則以公司舉辦 之教育訓練均為自由參加,縱然不參加,公司亦不會為不利 之對待或懲罰等語置辯,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 月8 日(80)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函示,自願性參加之教育訓 練,不屬於工作時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先舉證證明 其所受之教育訓練係經被告公司指派,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其所參加之教育訓練係受被告公 司指派,或不參加有何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間受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358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58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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