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正平
被 告 青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興貴
訴訟代理人 吳芬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
任職
期間,103 年6 月16日、18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及28
日至29日,由被告公司派訓上課,但原告公司並未給付加班
費8,358 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均由員工自由參加,
縱然不參加,公司亦不會為不利之對待或懲罰,另依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0年6 月8 日(80)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函
示,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
練屬自由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司無
須給付加班費。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12日至同年9 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薪資每月45,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103 年6 月16日
、18日至20日、23日至25日及28日至29日,由被告公司派訓
上課
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縣(現以改制為桃園市)勞資關係
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於
上開時間派其前往受訓,並於本院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我本來不在正式受訓名單,是後來
替補別人,我如果不參加,公司有無不利之對待或懲罰我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17頁頁背)。」然被告公司則以公司舉辦
之教育訓練均為自由參加,縱然不參加,公司亦不會為不利
之對待或懲罰等語置辯,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 月8
日(80)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函示,自願性參加之教育訓
練,不屬於工作時間。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先舉證證明
其所受之教育訓練係經被告公司指派,
惟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其所參加之教育訓練係受被告公
司指派,或不參加有何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
間受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358 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58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