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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玉芳 訴訟代理人 劉家寶 被   告 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571元,未逾10 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 請求金額至117,728 元,致本件訴之聲明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惟業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本院認依本件訴訟關係、程序進行等節,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尚稱適當,故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在天線部門擔任組合、包裝等工作,被告自104 年9 月起, 未與原告協商情況下,即要求原告須輪週支援射出部門之工 作,惟射出部門之工作係操作機台與搬運重物,原告無法勝 任,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堅持調動原告工作,且不再安 排其他工作,原告於104 年11月間除請病假外,仍按時至被 告公司打卡,詎被告竟以原告拒絕前往射出部門工作,曠職 六日為由解僱原告。然被告非法調動原告工作在先,其解僱 原告自非合法,而自100 年8 月4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之任 職期間計4 年3 個月,被告應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20,500元 、資遣費43,562元(20500 【4 +3/12】/2=43,562元) 、11月份短少之薪資12,666元,另11月份被告除不予安排工 作外,還要求原告至供奉土地公處坐,致原告承受極大壓力 及有月經不順、自律神經失調等情況,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1 ,000元,合計117,728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天線 訂單嚴重萎縮,而另接其他代工訂單以維持營運,被告調整 各部門之勞力,實為勉強維持公司生存之唯一方式,倘任天 線部門多餘之人力枯坐,而不予安排至急需人力之射出部, 被告公司恐將宣告倒閉。原告本為天線部門之員工,原告前 曾於104 年9 月21日至25日依照被告輪值指示前往射出部門 提供勞務,表現正常,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原告後來 拒絕被告安排前往射出部門工作,無正當理由,原告於104 年11月5 、9 、11、13、17、18、19、23、24、26、27及30 日雖有打卡,惟未依被告指示至射出部門工作,自屬一個月 內曠職達六日之情事,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解僱原告,自 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 告,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解僱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 拒絕前往射出部門工作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被告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職六日為由, 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三)若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 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 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 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 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僱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 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 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 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內政部曾於 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 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參照,下稱系爭函釋】。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片面將原告之工作由天線部門調 動至射出部門,有違勞動契約,對勞工實屬不利,有損勞 工權益云云,惟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 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 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 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 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等,綜合一切情形酌量後,以為判 準。本件被告公司天線部門訂單萎縮,而調整其人力支援 其他部門,有被告公司所提輪職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雖未經原告同意而指派其 至射出部門支援,然被告公司業已就為此調動之原因、目 的提出合理說明,又原告前曾於104 年9 月21日至25日依 照被告輪值指示前往射出部門提供勞務,表現正常,並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堪認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佐以調動地點緊鄰原工作地點 ,距離並非過遠,此有被告廠區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薪資並未調降,核與前揭系爭函 釋之意旨無違,堪認原告因前揭職務調動所受不利益並未 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是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乃屬 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職務調動,並無理由。 (二)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因經濟不景氣 影響,天線訂單嚴重萎縮,另接其他代工訂單以維持營運 ,並調整各部門之勞力,且如前所述,原告工作之調動符 合系爭函釋之原則辦理,而原告於104 年11月間除請假外 ,工作日即104 年11月5、9、11、13、17、18、19、23、 24、26、27及30日雖均有打卡上班,此有被告公司所提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拒絕至射出部門工作, 且被告公司亦未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原告所為實等同曠 工,其曠工已計12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4 年12月 1 日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合約,自屬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終止 雙方勞動合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11月份短少薪資部分 ,為原告曠工日之扣薪,此部分扣薪亦不得請求;另原告 主張因工作調動,承受壓力而致身體不適,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按不法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資遣費等,顯與人格權侵害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何,且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調動, 未有不合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728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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