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玉芳
訴訟
代理人 劉家寶
被 告 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571元,未逾10
萬元,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雖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
請求金額至117,728 元,致本件
訴之聲明金額合計逾10萬元
,
惟業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本院認依本件訴訟關係、程序進行等節,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尚稱適當,故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在天線部門擔任組合、包裝等工作,被告自104 年9 月起,
未與原告協商情況下,即要求原告須輪週支援射出部門之工
作,惟射出部門之工作係操作機台與搬運重物,原告無法勝
任,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仍堅持調動原告工作,且不再安
排其他工作,原告於104 年11月間除請病假外,仍按時至被
告公司打卡,
詎被告竟以原告拒絕前往射出部門工作,曠職
六日為由解僱原告。然被告
非法調動原告工作在先,其解僱
原告自非合法,而自100 年8 月4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之任
職
期間計4 年3 個月,被告應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20,500元
、
資遣費43,562元(20500 【4 +3/12】/2=43,562元)
、11月份短少之薪資12,666元,另11月份被告除不予安排工
作外,還要求原告至供奉土地公處坐,致原告承受極大壓力
及有月經不順、自律神經失調
等情況,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41
,000元,合計117,728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8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4 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影響,天線
訂單嚴重萎縮,而另接其他代工訂單以維持營運,被告調整
各部門之勞力,實為勉強維持公司生存之唯一方式,倘任天
線部門多餘之人力枯坐,而不予安排至急需人力之射出部,
被告公司恐將宣告倒閉。原告本為天線部門之員工,原告前
曾於104 年9 月21日至25日依照被告輪值指示前往射出部門
提供勞務,表現正常,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原告後來
拒絕被告安排前往射出部門工作,無正當理由,原告於104
年11月5 、9 、11、13、17、18、19、23、24、26、27及30
日雖有打卡,惟未依被告指示至射出部門工作,自屬一個月
內曠職達六日之情事,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解僱原告,自
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
告,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解僱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
拒絕前往射出部門工作是否有正當理由?亦即被告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職六日為由,
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三)若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
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動狀態
,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
乃經常發生、難以
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
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
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
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僱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
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
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
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內政部曾於
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
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
參照,下稱
系爭函釋】。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片面將原告之工作由天線部門調
動至射出部門,有違勞動契約,對勞工實屬不利,有損勞
工權益
云云,惟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
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
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
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
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等,綜合一切情形酌量後,以為
判
準。本件被告公司天線部門訂單萎縮,而調整其人力支援
其他部門,有被告公司所提輪職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雖未經原告同意而指派其
至射出部門支援,然被告公司業已就為此調動之原因、目
的提出合理說明,又原告前曾於104 年9 月21日至25日依
照被告輪值指示前往射出部門提供勞務,表現正常,並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
堪認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佐以調動地點緊鄰原工作地點
,距離並非過遠,此有被告廠區平面圖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薪資並未調降,
核與前揭系爭函
釋之意旨無違,堪認原告因前揭職務調動所受不利益並未
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是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乃屬
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職務調動,並無理由。
(二)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因經濟不景氣
影響,天線訂單嚴重萎縮,另接其他代工訂單以維持營運
,並調整各部門之勞力,且如前所述,原告工作之調動符
合系爭函釋之原則辦理,而原告於104 年11月間除請假外
,工作日即104 年11月5、9、11、13、17、18、19、23、
24、26、27及30日雖均有打卡上班,此有被告公司所提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拒絕至射出部門工作,
且被告公司亦未安排其他工作予原告,原告所為實等同曠
工,其曠工已計12日,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04 年12月
1 日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合約,自屬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終止
雙方勞動合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11月份短少薪資部分
,為原告曠工日之扣薪,此部分扣薪亦不得請求;另原告
主張因工作調動,承受壓力而致身體不適,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按不法侵害
人格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
求資遣費等,顯與人格權侵害
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何,且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調動,
未有不合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728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