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中輝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偉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