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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中輝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偉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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