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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中輝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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