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中輝
被 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