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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朱宗富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縣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包工乙職,任職期間受被告公司指派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 國小,就該校區1至5樓廁所進行打石、管道間修改等工程。 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要求 原告修改管道間之尺寸誤差,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明知雇主 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有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惟竟未為之, 致使原告於當日上午施工時即因施工現場之防護措施不足而 於工程進行中遭施工處上方牆面掉落之磚塊砸中右手指頭, 當場血肉模糊,受有長達4 公分之複雜開放性傷口,支出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1,880 元;又原告原擬於104 年7 月9 日、10日為被告公司進行上開國小內側管道間修改工程,及 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21日止,皆因醫療及 傷勢尚未復原而無法工作,受有上開工資報酬損失33,750元 ,及21日薪資損失52,500元(250021=52,500元),而合 計有88,130元損失(33,750+52,500=88,130元)。被告公 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而被告陳家妤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及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包工,承攬工程施作,非被告之勞工,並 有多給原告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因執行業務 遭受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 被告不爭執並為認諾,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1,88 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施作工程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二)原告受傷後 未能繼續工作之報酬損失及薪資損失為何?(三)被告陳家 妤所負責任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82 條規 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有僱傭、勞動關係乙節擔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鍾秉錠到庭證述本件工程原告施作金額為18萬元, 該工程由原告承包等語,可知原告施作工程係基於其承包 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主張,自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9 日受傷後無法工作,受有同年 7 月9 日、10日之工資報酬損失33,750元,及休養21日之 薪資損失52,5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主張上開工 資報酬33,750元,實係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之4 萬多元工 程款部份金額,有原告所提追加施工明細表二紙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然就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存否, 證人鍾秉錠雖到庭證述:「(問:工程款總金額18萬元, 施工後是否有增4 萬多元之工程款?)這個我不知道,這 是原告承包的。」等語,就證人鍾秉錠前開所言,亦無法 證實確有此部分追加工程,況且該追加施工明細表僅為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加上該追加施工明細表上亦無被告名 義簽認之文字或署押,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該明細表之真正,自難憑該明細表之記載認確有 該追加工程款存在,從而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則其主張受傷後損失33,750元,核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 受傷後無法工作21日,薪資損失52,500元云云,雖據其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傷害,惟該證明書未 記載有何不能工作之事由及期間等語,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是其主張21日工作薪資損失52,5 0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報酬損失33,750元及薪 資損失52,500元,均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而被告陳家妤為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適用前提為被告公司 係原告之僱主,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 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家妤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 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 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 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2月2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 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880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2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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