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朱宗富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妤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
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130元及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17,000元,合計業已超過100,000 元,且有礙訴訟終結
,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