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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朱宗富 被   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妤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 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130元及利息,嗣於105 年1 月13日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17,000元,合計業已超過100,000 元,且有礙訴訟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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