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廖振文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李志恆
余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元,並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保全,月薪約為4 萬元至5 萬元之間,然被告公司於103 年
4 月1 日,無預警將原告從勤務襄理一職調動,並未經過原
告同意,直到原告領取當月薪水時,始發現原告所領之金額
並
非勤務襄理之薪水,差額為22,000元,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亂記原告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6 次、申誡2 次
,分別扣款2,700 元、1,800 元、1,800 元、600 元,並另
於103 年1 月、103 年4 月又記原告申誡3 次,再扣款900
元及6,015 元,是原告共遭被告公司不當扣款13,815元,加
上前述薪資差額合計共35,81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元,
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差額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應徵保全員之
工作時,除簽署「國強保全(股)公司約定書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及「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外,亦一併簽署「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國
強公寓駐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以利被告
嗣
後對原告調職派遣及獎懲之需求及對原告之表現進行考核
獎懲。而被告係自103 年2 月起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係
因原告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表現不佳屢次遭到懲處
所致。況且,依照原告103 年2 月、3 月、4 月、5 月之
薪資表「薪資欄」中均無新台幣22,000元之記載。足見被
告公司早自103 年2 月起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原告並未
依照公司規定於1 個月內提出
異議,故原告主張於104 年
3 月調動及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始知遭到扣薪
云云,均
非事實。
(二)扣薪部分:
1、102 年12月記大過1 次,扣款2,700 元部分:原告擔任保
全駐點時遺失巡更機,使被告無法掌控駐點狀況,而且原
告並無留下巡邏打卡紀錄。故被告以「國強公寓駐衛人員
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
所載之「勤務區域發生重大影
響勤務或經客戶反應者:大過乙次」,並依「獎懲考核規
定」所載之「大過一次列扣當月績效2,700元。」,於102
年12月28日公告對原告懲處大過乙次並通知原告。原告並
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告102 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薪2,
700 元。
2、102 年12月小過2 次,扣款1,800 元之部分:原告在駐點
「貝森朵芙」值夜班保全時,本無須使用駐點之電腦,原
告卻使用電腦打發時間,導致門禁監視系統當機,使得夜
間保全門禁監視系統無法運作,無法以電子系統
輔助人力
之監視巡邏,造成夜間保全防護上之重大漏洞。被告本擬
以「國強公寓駐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所載之
「勤務區域發生重大影響勤務或經客戶反應者:大過乙次
」懲處原告,但因在這之前尚未發現原告尚有前開駐點遺
失巡更機及未留下巡邏打卡紀錄之重大疏失,故對原告從
輕改以小過兩次懲處,並依「獎懲考核規定」所載之「小
過一次列扣當月績效獎金900 元」,於102 年12月11日公
告對原告懲處小過2 次。原告並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
告102 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薪1,800元。
3、102 年12月共申誡8 次扣款2,400 元:在103 年1 月6 日
發薪前,原告曾分別以「12月班表錯誤」、「102 年第四
季未進行客訪」、「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之會議」遭被
告分別處申誡4 次、2 次、2 次之懲戒。其中「12月班表
錯誤」之部分,因3 名保全員24小時三班輪替,只要有排
班錯誤將導致保全員班表排班錯誤而會發生一人連續站2
班16小時或是無人可接班交替之風險,將陷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使勞工超時工作遭
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或是駐衛
保全服務無人接替而開天窗之風險,被告以「國強公寓駐
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所載之「勤務日誌未據
實填寫者:申誡乙次」懲處原告,且因原告錯誤之地方總
共有4 處,故對原告懲處申誡4 次,並依「獎懲考核規定
」所載之「申誡一次列扣當月績效獎金300 元」,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對原告懲處申誡4 次懲處並通知原告;另
「102 年第四季未進行客訪」、「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
之會議」之部分,因屬被告公司主管指示分配所屬員工需
進行客訪及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而原告卻故意違
反之,故被告依照「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違反第五條之
應遵守事項:「(一)應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與調
遣。(二)派遣擔任駐點服務
期間,屬本公司契約內容規
定之工作,應盡力配合。」為據作成懲處,但因最輕之懲
處為申誡,故被告以原告102 年第四季未進行客訪2 次、
及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會議2 次為據,於103 年1 月6
日各處申誡2 次。前開申誡4 次、申誡2 次、申誡2 次之
懲處原告均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告102 年12月份扣薪
共計2,400 元。
4、103 年1 月申誡3 次,扣款900 元之部分:原告於103 年
1 月亦發生「班表錯誤」之情形,且因原告錯誤之地方總
共有3 處,故對原告懲處申誡3 次,並於103 年1 月7 日
公告對原告懲處申誡3 次懲處,原告並未異議,故被告逕
行自原告103 年2 月份之薪資中扣薪900 元。
5、103 年4 月扣款6,015 元之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
任職於被告後,先後曾向被告領取之員工制服及配件之違
約自付額。原告所簽署之「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其薪
資待遇欄曾載明:「三、服裝發放: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依領取服裝全額自付,滿一年未滿兩年者自付1/2 ,滿兩
年(含)以上公司負擔」,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提出
離職申請時,到職滿一年尚未滿兩年,故原告於離職時依
上開約定仍須自付1/2 之服裝及配件之費用。經
參照原告
於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上完整列出曾領取之制服裝備
後,核算其1/2 之價格得出原告應負擔6,015 元之金額。
此費用之約定於
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就已明知,且無
違反
強制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
同意原告離職後,被告自得逕行自原告尚未領取之103 年
4 月薪資中扣除6,015 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3 年5
月8 日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3 年10月7 日至桃
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對原告減薪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補發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不當扣款?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扣款薪
資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103 年4 月1 日起將原
告之職務由勤務襄理一職解除,
惟被告公司基於經營需要
,及內部人事運用,而有變更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必要
時,涉及兩造原先訂立契約內容之要素變更,除兩造在訂
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有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被
告行使之明確特約,或兩造於訂約時及其後就調職已有默
示合意存在之可能性,否則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經
查:被告公司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任用規定第二點約定:
員工必須服從公司勤務調派,若不能配合者,依規定於預
計離職日前十五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經核可或公司
人員派定銜接後方可離職。足見兩造已有就被告公司得調
動原告職務內容情事,達成默示之合意,
尚非無據。再以
,由被告所提出之
切結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
告主張原告以該
切結書表明若原告表現不佳,可將其調離
襄理職,被告公司亦有將102 年12月、1 月之懲處通知原
告,原告對此亦表示被告公司有通報原告(見本院卷第13
8 頁頁背),故原告既已先以切結書同意被告調動職務,
復於103 年1 月份遭被告懲處,並未
申訴,是應認原告有
默示同意被告有調動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權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4 月領薪時始發現其職務
遭到被告異動,本院就原告之薪資總表觀之,原告於103
年2 月起之薪資結構除超時津貼可能依每月加班時間多寡
而有不同外,其基本薪資結構均為相同之19,200元,縱認
被告不當調動原告職務,原告亦無法提出103 年3 月有從
事襄理工作之證明,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陳利明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有代班才有…(法官問:襄
理是否可計算每日加班12小時的加班費?)」(見本院卷
第137 頁),由證人之
證言可知,縱使從事襄理之工作,
亦需有代班之事實才能請領加班費,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於103 年3 月份有從事襄理工作或代班之事實,則亦無從
計算其薪資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當扣款部分: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遭記大過1 支:查證人陳利明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遺失更巡機是在桃園區的
龍鳳天地社區,在我任內我知道,在前任經理的時候便已
遺失,應該與原告無關,在前任經理時便未巡更打卡過,
原告接任時,我認為應該沒有交接到巡更機(見本院卷第
137 頁)」、「這件事情應該與被懲處的四個人無關,包
括我到今天才知道我也因此事被懲處(見本院卷第137 頁
頁背)」、「可能是我們的執行長,因為案子要重新開標
,到現場巡視,才知道巡更機遺失,因為從未使用過,所
以是何人任內遺失的也不知道,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原
告接任期間內遺失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頁背)」,被告
當時對原告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惟被告之後仍具狀表示
證人與原告均是該懲處事件被懲處的人,對巡更機遺失
與
否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說明,因
此證人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於作證時,並未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表示同意,多處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證人均表示不知情;再以,本次受處分時係於102 年12月
28日通報,有被告通報表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證人於被告公司服務時間係至102 年12月,該通
報時間係於12月28日,當時證人可能已離職或準備離職,
因而未對處分表示異議亦有可能,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
或
僱傭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其所述之證詞,
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遭被告記大過1 支,並扣款2,70
0 元,為不當扣款,為有理由。
2、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原告僅空言被告公司
獎懲中並未有班表錯誤而需要記申誡及扣款,另因未參與
管委會部分則主張是因社區總幹事表示不需要被告公司的
人參加才未參與,未客訪部分原告則表示102 年10月才調
入桃辦,至12月遭扣款時,僅有2 個月,無法進行客訪等
語,然上開均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不當扣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如附表7 ,於原告離職時遭被告扣除制服費用6,
015 元屬不當扣款:經查,被告之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薪
資待遇第三條服裝發放記載:「未滿一年而離職者,依領
取服裝全額自付,滿一年未滿兩年者自付1/2 ,滿兩年(
含)以上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原告於
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處任職,至103 年5 月8 日
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僅有1 年2 月,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負1/2 ,且此屬原告提供工作機會成本之一部分,且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返還制服,則被告以上開應徵人員須知
同意書依約將制服費用之半數扣除,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於103 年10月7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對此
並無意見,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3 年10月7 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0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
┐
│編號│通報時間 │ 事由 │ 處分 │扣薪(新臺幣)
│
├──┼─────┼─────┼────┼───────
┤
│1 │102.12.11 │10月15在貝│小過2 支│1,800元
│
│ │ │森朵芙值夜│ │
│
│ │ │班,觸碰到│ │
│
│ │ │電腦導致門│ │
│
│ │ │禁監視系統│ │
│
│ │ │當機 │ │
│
├──┼─────┼─────┼────┼───────
┤
│2 │102.12.11 │12月份班表│申誡4 支│1,200元
│
│ │ │錯誤4 次 │ │
│
├──┼─────┼─────┼────┼───────
┤
│3 │102.12.28 │更巡機遺失│大過1 支│2,700元
│
├──┼─────┼─────┼────┼───────
┤
│4 │103.1.6 │102 年第四│申誡2 支│ 600元
│
│ │ │季未客訪 │ │
│
├──┼─────┼─────┼────┼───────
┤
│5 │103.1.6 │未參與管委│申誡2 支│ 600元
│
│ │ │會 │ │
│
├──┼─────┼─────┼────┼───────
┤
│6 │103.1.7 │班表錯誤3 │申誡3 支│ 900元
│
│ │ │次 │ │
│
├──┼─────┼─────┼────┼───────
┤
│7 │103.4 │離職時制服│ │6,015元
│
│ │ │負擔 │ │
│
├──┼─────┼─────┼────┼───────
┤
│ │ │ │ │金額共13,8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