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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廖振文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李志恆       余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元,並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保全,月薪約為4 萬元至5 萬元之間,然被告公司於103 年 4 月1 日,無預警將原告從勤務襄理一職調動,並未經過原 告同意,直到原告領取當月薪水時,始發現原告所領之金額 並非勤務襄理之薪水,差額為22,000元,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亂記原告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6 次、申誡2 次 ,分別扣款2,700 元、1,800 元、1,800 元、600 元,並另 於103 年1 月、103 年4 月又記原告申誡3 次,再扣款900 元及6,015 元,是原告共遭被告公司不當扣款13,815元,加 上前述薪資差額合計共35,81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5元, 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差額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被告應徵保全員之 工作時,除簽署「國強保全(股)公司約定書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及「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外,亦一併簽署「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國 強公寓駐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以利被告嗣 後對原告調職派遣及獎懲之需求及對原告之表現進行考核 獎懲。而被告係自103 年2 月起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係 因原告於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表現不佳屢次遭到懲處 所致。況且,依照原告103 年2 月、3 月、4 月、5 月之 薪資表「薪資欄」中均無新台幣22,000元之記載。足見被 告公司早自103 年2 月起對原告進行職務調動,原告並未 依照公司規定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於104 年 3 月調動及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始知遭到扣薪云云,均 非事實。 (二)扣薪部分: 1、102 年12月記大過1 次,扣款2,700 元部分:原告擔任保 全駐點時遺失巡更機,使被告無法掌控駐點狀況,而且原 告並無留下巡邏打卡紀錄。故被告以「國強公寓駐衛人員 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所載之「勤務區域發生重大影 響勤務或經客戶反應者:大過乙次」,並依「獎懲考核規 定」所載之「大過一次列扣當月績效2,700元。」,於102 年12月28日公告對原告懲處大過乙次並通知原告。原告並 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告102 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薪2, 700 元。 2、102 年12月小過2 次,扣款1,800 元之部分:原告在駐點 「貝森朵芙」值夜班保全時,本無須使用駐點之電腦,原 告卻使用電腦打發時間,導致門禁監視系統當機,使得夜 間保全門禁監視系統無法運作,無法以電子系統輔助人力 之監視巡邏,造成夜間保全防護上之重大漏洞。被告本擬 以「國強公寓駐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所載之 「勤務區域發生重大影響勤務或經客戶反應者:大過乙次 」懲處原告,但因在這之前尚未發現原告尚有前開駐點遺 失巡更機及未留下巡邏打卡紀錄之重大疏失,故對原告從 輕改以小過兩次懲處,並依「獎懲考核規定」所載之「小 過一次列扣當月績效獎金900 元」,於102 年12月11日公 告對原告懲處小過2 次。原告並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 告102 年12月份之薪資中扣薪1,800元。 3、102 年12月共申誡8 次扣款2,400 元:在103 年1 月6 日 發薪前,原告曾分別以「12月班表錯誤」、「102 年第四 季未進行客訪」、「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之會議」遭被 告分別處申誡4 次、2 次、2 次之懲戒。其中「12月班表 錯誤」之部分,因3 名保全員24小時三班輪替,只要有排 班錯誤將導致保全員班表排班錯誤而會發生一人連續站2 班16小時或是無人可接班交替之風險,將陷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使勞工超時工作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或是駐衛 保全服務無人接替而開天窗之風險,被告以「國強公寓駐 衛人員勤務獎懲規定事項同意書」所載之「勤務日誌未據 實填寫者:申誡乙次」懲處原告,且因原告錯誤之地方總 共有4 處,故對原告懲處申誡4 次,並依「獎懲考核規定 」所載之「申誡一次列扣當月績效獎金300 元」,於102 年12月11日公告對原告懲處申誡4 次懲處並通知原告;另 「102 年第四季未進行客訪」、「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 之會議」之部分,因屬被告公司主管指示分配所屬員工需 進行客訪及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而原告卻故意違 反之,故被告依照「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僱用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違反第五條之 應遵守事項:「(一)應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與調 遣。(二)派遣擔任駐點服務期間,屬本公司契約內容規 定之工作,應盡力配合。」為據作成懲處,但因最輕之懲 處為申誡,故被告以原告102 年第四季未進行客訪2 次、 及未參與駐點社區管委會會議2 次為據,於103 年1 月6 日各處申誡2 次。前開申誡4 次、申誡2 次、申誡2 次之 懲處原告均未異議,故被告逕行自原告102 年12月份扣薪 共計2,400 元。 4、103 年1 月申誡3 次,扣款900 元之部分:原告於103 年 1 月亦發生「班表錯誤」之情形,且因原告錯誤之地方總 共有3 處,故對原告懲處申誡3 次,並於103 年1 月7 日 公告對原告懲處申誡3 次懲處,原告並未異議,故被告逕 行自原告103 年2 月份之薪資中扣薪900 元。 5、103 年4 月扣款6,015 元之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 任職於被告後,先後曾向被告領取之員工制服及配件之違 約自付額。原告所簽署之「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其薪 資待遇欄曾載明:「三、服裝發放: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依領取服裝全額自付,滿一年未滿兩年者自付1/2 ,滿兩 年(含)以上公司負擔」,而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提出 離職申請時,到職滿一年尚未滿兩年,故原告於離職時依 上開約定仍須自付1/2 之服裝及配件之費用。經參照原告 於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上完整列出曾領取之制服裝備 後,核算其1/2 之價格得出原告應負擔6,015 元之金額。 此費用之約定於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原告就已明知,且無 違反強制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故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 同意原告離職後,被告自得逕行自原告尚未領取之103 年 4 月薪資中扣除6,015 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103 年5 月8 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3 年10月7 日至桃 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1 日對原告減薪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補發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不當扣款?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扣款薪 資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103 年4 月1 日起將原 告之職務由勤務襄理一職解除,惟被告公司基於經營需要 ,及內部人事運用,而有變更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必要 時,涉及兩造原先訂立契約內容之要素變更,除兩造在訂 立勞動契約時原告有將工作內容變更或決定之權限委由被 告行使之明確特約,或兩造於訂約時及其後就調職已有默 示合意存在之可能性,否則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被告公司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任用規定第二點約定: 員工必須服從公司勤務調派,若不能配合者,依規定於預 計離職日前十五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經核可或公司 人員派定銜接後方可離職。足見兩造已有就被告公司得調 動原告職務內容情事,達成默示之合意,尚非無據。再以 ,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 告主張原告以該切結書表明若原告表現不佳,可將其調離 襄理職,被告公司亦有將102 年12月、1 月之懲處通知原 告,原告對此亦表示被告公司有通報原告(見本院卷第13 8 頁頁背),故原告既已先以切結書同意被告調動職務, 復於103 年1 月份遭被告懲處,並未申訴,是應認原告有 默示同意被告有調動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權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4 月領薪時始發現其職務 遭到被告異動,本院就原告之薪資總表觀之,原告於103 年2 月起之薪資結構除超時津貼可能依每月加班時間多寡 而有不同外,其基本薪資結構均為相同之19,200元,縱認 被告不當調動原告職務,原告亦無法提出103 年3 月有從 事襄理工作之證明,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總陳利明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有代班才有…(法官問:襄 理是否可計算每日加班12小時的加班費?)」(見本院卷 第137 頁),由證人之證言可知,縱使從事襄理之工作, 亦需有代班之事實才能請領加班費,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於103 年3 月份有從事襄理工作或代班之事實,則亦無從 計算其薪資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 2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當扣款部分: 1、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遭記大過1 支:查證人陳利明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遺失更巡機是在桃園區的 龍鳳天地社區,在我任內我知道,在前任經理的時候便已 遺失,應該與原告無關,在前任經理時便未巡更打卡過, 原告接任時,我認為應該沒有交接到巡更機(見本院卷第 137 頁)」、「這件事情應該與被懲處的四個人無關,包 括我到今天才知道我也因此事被懲處(見本院卷第137 頁 頁背)」、「可能是我們的執行長,因為案子要重新開標 ,到現場巡視,才知道巡更機遺失,因為從未使用過,所 以是何人任內遺失的也不知道,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原 告接任期間內遺失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頁背)」,被告 當時對原告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惟被告之後仍具狀表示 證人與原告均是該懲處事件被懲處的人,對巡更機遺失與 否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說明,因 此證人證詞並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於作證時,並未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表示同意,多處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證人均表示不知情;再以,本次受處分時係於102 年12月 28日通報,有被告通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證人於被告公司服務時間係至102 年12月,該通 報時間係於12月28日,當時證人可能已離職或準備離職, 因而未對處分表示異議亦有可能,況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 或僱傭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述之證詞,應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遭被告記大過1 支,並扣款2,70 0 元,為不當扣款,為有理由。 2、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原告僅空言被告公司 獎懲中並未有班表錯誤而需要記申誡及扣款,另因未參與 管委會部分則主張是因社區總幹事表示不需要被告公司的 人參加才未參與,未客訪部分原告則表示102 年10月才調 入桃辦,至12月遭扣款時,僅有2 個月,無法進行客訪等 語,然上開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不當扣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如附表7 ,於原告離職時遭被告扣除制服費用6, 015 元屬不當扣款:經查,被告之應徵人員須知同意書薪 資待遇第三條服裝發放記載:「未滿一年而離職者,依領 取服裝全額自付,滿一年未滿兩年者自付1/2 ,滿兩年( 含)以上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原告於 102 年3 月4 日至被告處任職,至103 年5 月8 日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僅有1 年2 月,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負1/2 ,且此屬原告提供工作機會成本之一部分,且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返還制服,則被告以上開應徵人員須知 同意書依約將制服費用之半數扣除,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於103 年10月7 日調解時即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對此 並無意見,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3 年10月7 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00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 ┐ │編號│通報時間 │ 事由 │ 處分 │扣薪(新臺幣) │ ├──┼─────┼─────┼────┼─────── ┤ │1 │102.12.11 │10月15在貝│小過2 支│1,800元 │ │ │ │森朵芙值夜│ │ │ │ │ │班,觸碰到│ │ │ │ │ │電腦導致門│ │ │ │ │ │禁監視系統│ │ │ │ │ │當機 │ │ │ ├──┼─────┼─────┼────┼─────── ┤ │2 │102.12.11 │12月份班表│申誡4 支│1,200元 │ │ │ │錯誤4 次 │ │ │ ├──┼─────┼─────┼────┼─────── ┤ │3 │102.12.28 │更巡機遺失│大過1 支│2,700元 │ ├──┼─────┼─────┼────┼─────── ┤ │4 │103.1.6 │102 年第四│申誡2 支│ 600元 │ │ │ │季未客訪 │ │ │ ├──┼─────┼─────┼────┼─────── ┤ │5 │103.1.6 │未參與管委│申誡2 支│ 600元 │ │ │ │會 │ │ │ ├──┼─────┼─────┼────┼─────── ┤ │6 │103.1.7 │班表錯誤3 │申誡3 支│ 900元 │ │ │ │次 │ │ │ ├──┼─────┼─────┼────┼─────── ┤ │7 │103.4 │離職時制服│ │6,015元 │ │ │ │負擔 │ │ │ ├──┼─────┼─────┼────┼─────── ┤ │ │ │ │ │金額共13,8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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