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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田國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鍾培英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課長,負責國外業務,含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 20,000元不等之業務獎金,平均月薪約為5 萬多元不等;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4年,原希望在被告公司退休。詎料,被 告竟於103 年6 月26日藉故宣布資遣原告,被告雖給付原告 78萬元之資遣費(即5 年舊制的部分,1 年給付2 個月薪資 ,但9 年舊制的部分維持1 年給付0.5 個月不變),但被告 公司於101 年起即開始對原告施以極大壓力,且原告出差時 如遇假日,被告亦未給付加倍工資,原告僅就103 年回推5 年出國逢假日68天部分,請求假日工資,雖被告於原告出差 期間,不分平假日,每日均給付1,000 元之出差津貼,但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工資為差旅津 貼以外之給與,是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資明細依附表所示, 共計120,04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6 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原告自100 年起工作績效不佳,且 工作消極,經主管多次勸誡,均不見改善,是原告對其所擔 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被告始於103 年7 月10日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5 年舊 制年資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發給原告9 年新制年資共4.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且額外再發給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14.5個月平 均工資78萬餘元,已較法定所應發給之9.5 個月平均工資51 萬餘元,多給付25萬餘元,是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苛刻之情 事。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前5 年出國出差68天之假日工資,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68日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原告出差 至國外,並非整個出差期間均在工作,如遇該國假日,亦無 工作之必要,是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以,68日 中亦有部分為移動期間,該期間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不受指揮監督,不應認為係工作時間;縱使原告有於出差期 間加班之事實,依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4 、5.5 條 明訂,每日給予1,000 元之海外津貼,且出差期間因有出差 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不以加班論, 原告明知上開規定,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況,如出差員工 實際上真有加班時間可請領數額超過津貼之情況時,被告公 司亦設有專案請領加班費之制度,原告既已選擇請領出差津 貼,顯見兩造就出差期間遇假日時,已合意改為發給出差津 貼之方式作為勞務對價,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假日 薪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3 年7 月10日終止,被告並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78萬餘元,原告於98年至103 年間出差至國外 期間,其中計有68日為假日等事實,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且有98年至103 年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 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 ⒈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 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 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之事實,自應由其就假日加班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時間加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出境紀錄、出差工作行程、 出差費報銷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 第35頁至第50頁);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指派員工 遠赴海外出差,員工處於環境、語言、生活習慣等均相對 陌生之他國,除一般睡眠及短暫休息時間外,難有餘裕時 間以另行安排出遊之行程;縱原告至國外出差,並非24小 時均係處於工作狀態,然依本件原告至海外出差之目的以 觀,多為參展、拜訪客戶及行銷等,此類行程通常需與公 司主管階層人員隨時聯繫並回報當時、當地狀況,以確保 公司業務之推展得以順利進行;易言之,該待命時間顯非 勞工可自由支配運用,而係處於隨時受雇主指示並提供勞 務之狀態,若認此非屬工作時間之範疇,顯非事理之平。 再,原告僅係擔任被告公司課長之職,非屬經理等具有決 策權限之高階主管,是原告所稱其至國外出差,仍須頻繁 以網路電話或國際電話等方式,與國內公司之主管聯繫、 彙報或請求指示等情,堪認非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至 國外出差,並非全然均在工作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 以上開假日加班時間為原告移動時間,非屬加班之工作時 間為抗辯;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 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 必要之交通時間」意旨而觀,此部分之交通移動時間,本 即應計入工作時間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赴海外出差及交通在途期間,均屬其工作時間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 ⒈被告辯稱依其公司內部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5 條「出差期 間因有出差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 不以加班論」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127 頁 ),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云云。惟查:該出差管理 辦法之初版日期雖為91年8 月1 日,然其生效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已難認可適用於該生 效日期前即至國外出差之原告;復以該出差管理辦法是否 曾經修改?歷次修改內容為何?有無以適切之方式公告使 全體員工知悉?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 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逕認原告應受該出差管理辦法及系爭 規定之拘束。況,出差津貼之發給,實屬公司對於員工在 上班時間,因至外地處理公務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精神 等,給予額外之慰勞金,其性質與加班費有異,自不得謂 給付出差津貼,即係給付加班費;再,員工於假日在國內 加班時,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給付加倍之薪 資;則於假日至國外出差之上班時間,僅得領取出差津貼 ,而不能請領加倍之薪資,二者相較顯有失衡。據此觀之 ,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甚明,被告以系爭規定辯稱原告 既已領取出差津貼,即不得另行申請加班費云云,洵無足 採。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年度所得 總額即被告公司發給之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據以計算其各該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再得出 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薪資,即非無憑。 ⒊被告另以其已多給付原告較法定金額為高之資遣費,故原 告不應再向其請求加班費云云置辯;惟,資遣費與假日加 班費二者發給之目的互殊,假日加班費係對於員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於解僱勞工時,依勞基法 規定所為之給付,其數額多寡,除依法計算外,通常亦將 該離職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程度等因素納入考量後,而給予 一定金額之資遣費,即資遣費之發給,除依法定方式計算 外,亦有人情事故方面之酌量,是不得據此認定員工領取 之資遣費中,已含有雇主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假日加班費,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0日,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中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4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出差│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出差時間│假日工資計算 │備註 │ │號│地點│ │ │適逢假日│ │ │ │ │ │ │ │之日數 │ │ │ │ │ │ │ │ │ │ │ ├─┼──┼─────┼─────┼────┼─────────┼──────┤ │1 │泰國│2009.6.23 │2009.7.3 │6 月27、│⑴該年薪資569,100 │ │ │ │ │ │ │28日 │元12=47,425元 │ │ │ │ │ │ │ │⑵47,425元30天│ │ │ │ │ │ │ │ 8小時=197元 │ │ │ │ │ │ │ │⑶1978小時2( │ │ │ │ │ │ │ │ 假日工資加倍)=│ │ │ │ │ │ │ │ 3,152元 │ │ ├─┼──┼─────┼─────┼────┼─────────┼──────┤ │2 │美國│2009.9.13 │2009.10.3 │9 月13、│1978小時6= │ │ │ │ │ │ │19、20、│9,456 元 │ │ │ │ │ │ │26、27日│ │ │ │ │ │ │ │、10月3 │ │ │ │ │ │ │ │日 │ │ │ ├─┼──┼─────┼─────┼────┼─────────┼──────┤ │3 │美國│2010.1.5 │2010.1.30 │1 月9 、│⑴該年薪資658,700 │ │ │ │ │ │ │10、16、│元12=54,891元 │ │ │ │ │ │ │17、23、│⑵54,891元30天│ │ │ │ │ │ │24、30日│8 小時=228 元 │ │ │ │ │ │ │ │⑶228 8 小時7 │ │ │ │ │ │ │ │ =12,768元 │ │ ├─┼──┼─────┼─────┼────┼─────────┼──────┤ │4 │俄羅│2010.8.28 │2010.9.9 │8 月28、│228 8 小時4 =│ │ │ │斯、│ │ │29日、9 │7,296 元 │ │ │ │大陸│ │ │月4 、5 │ │ │ │ │ │ │ │日 │ │ │ ├─┼──┼─────┼─────┼────┼─────────┼──────┤ │5 │西班│2010.10.23│2010.11.6 │10月23、│228 8 小時5 =│ │ │ │牙 │ │ │24、30、│9,120 元 │ │ │ │ │ │ │31日、 │ │ │ │ │ │ │ │11月6日 │ │ │ ├─┼──┼─────┼─────┼────┼─────────┼──────┤ │6 │美洲│2011.1.4 │2011.1.16 │1 月8 、│⑴該年薪資653,555 │ │ │ │ │ │ │9 、15、│元12=54,462元 │ │ │ │ │ │ │16日 │⑵54,462元30天│ │ │ │ │ │ │ │8 小時=226 元 │ │ │ │ │ │ │ │⑶226 8 小時4 │ │ │ │ │ │ │ │ =7,232 元 │ │ │ │ │ │ │ │ │ │ ├─┼──┼─────┼─────┼────┼─────────┼──────┤ │7 │中南│2011.5.9 │2011.6.3 │5 月14、│2268小時6 = │ │ │ │美 │ │ │15、21、│10,848元 │ │ │ │ │ │ │22、28、│ │ │ │ │ │ │ │29日 │ │ │ ├─┼──┼─────┼─────┼────┼─────────┼──────┤ │8 │印度│2011.9.11 │2011.9.17 │9 月11、│226 8 小時3 =│9.11、9.12為│ │ │ │ │ │12、17日│5,424 元 │中秋節連續放│ │ │ │ │ │ │ │假 │ ├─┼──┼─────┼─────┼────┼─────────┼──────┤ │9 │大陸│2011.11.6 │2011.11.16│11月6 、│226 8 小時3 =│ │ │ │上海│ │ │12、13日│5,424 元 │ │ │ │ │ │ │ │ │ │ ├─┼──┼─────┼─────┼────┼─────────┼──────┤ │10│美洲│2012.1.4 │2012.1.18 │1 月7 、│⑴該年薪資660,280 │ │ │ │ │ │ │8 、14、│元12=55,023元 │ │ │ │ │ │ │15日 │⑵55,023元30天│ │ │ │ │ │ │ │8 小時=229 元 │ │ │ │ │ │ │ │⑶229 8 小時4 │ │ │ │ │ │ │ │ =7,328 元 │ │ ├─┼──┼─────┼─────┼────┼─────────┼──────┤ │11│俄羅│2012.8.26 │2012.9.1 │8 月26日│229 8 小時2 =│ │ │ │斯、│ │ │、9月1日│3,664 元 │ │ │ │大陸│ │ │ │ │ │ ├─┼──┼─────┼─────┼────┼─────────┼──────┤ │12│St.P│2012.10.16│2012.11.3 │10月20、│229 8 小時5 =│ │ │ │eter│ │ │21、27、│9,160 元 │ │ │ │nurg│ │ │28日、 │ │ │ │ │ │ │ │11月3日 │ │ │ ├─┼──┼─────┼─────┼────┼─────────┼──────┤ │13│FIEE│2013.3.29 │2013.4.13 │3 月30、│⑴該年薪資652,880 │4.4 及4.5 日│ │ │2013│ │ │31日、4 │元12=54,406元 │清明節連續放│ │ │、巴│ │ │月4 、5 │⑵54,406元30天│假 │ │ │西 │ │ │、6 、7 │8 小時=226 元 │4.4 至4.7 連│ │ │ │ │ │、13日 │⑶229 8 小時7 │續休假原告有│ │ │ │ │ │ │ =12,656元 │補假工作 │ ├─┼──┼─────┼─────┼────┼─────────┼──────┤ │14│美洲│2014.1.5 │2014.1.25 │1 月5 、│⑴該月薪資51,065元│ │ │ │ │ │ │11、12、│⑵51,065元30天│ │ │ │ │ │ │18、19、│8 小時=212 元 │ │ │ │ │ │ │25日 │⑶212 8 小時6 │ │ │ │ │ │ │ │ =10,176元 │ │ ├─┼──┼─────┼─────┼────┼─────────┼──────┤ │15│Mosc│2014.4.12 │2014.4.25 │4 月12、│⑴該月薪資47,565元│ │ │ │ow │ │ │13、19、│⑵47,565元30天│ │ │ │ │ │ │20日 │8 小時=198 元 │ │ │ │ │ │ │ │⑶198 8 小時4 │ │ │ │ │ │ │ │ =6,336 元 │ │ ├─┼──┼─────┼─────┼────┼─────────┼──────┤ │ │ │ │ │ │總計金額120,04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