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田國富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茂
訴訟代理人 鍾培英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課長,負責國外業務,含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
20,000元不等之業務獎金,平均月薪約為5 萬多元不等;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14年,原希望在被告公司退休。
詎料,被
告竟於103 年6 月26日藉故宣布
資遣原告,被告雖給付原告
78萬元之
資遣費(即5 年舊制的部分,1 年給付2 個月薪資
,但9 年舊制的部分維持1 年給付0.5 個月不變),但被告
公司於101 年起即開始對原告施以極大壓力,且原告出差時
如遇假日,被告亦未給付加倍工資,原告僅就103 年回推5
年出國逢假日68天部分,請求假日工資,雖被告於原告出差
期間,不分平假日,每日均給付1,000 元之出差津貼,但依
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工資為差旅津
貼以外之給與,是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資明細依附表所示,
共計120,040 元。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6 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惟原告自100 年起工作績效不佳,且
工作消極,經主管多次勸誡,均不見改善,是原告對其所擔
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被告始於103 年7 月10日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5 年舊
制年資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發給原告9 年新制年資共4.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且額外再發給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14.5個月平
均工資78萬餘元,已較法定所應發給之9.5 個月平均工資51
萬餘元,多給付25萬餘元,是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苛刻之情
事。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前5 年出國出差68天之假日工資,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68日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原告出差
至國外,並
非整個出差期間均在工作,如遇該國假日,亦無
工作之必要,是此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以,68日
中亦有部分為移動期間,該期間已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不受指揮監督,不應認為係工作時間;縱使原告有於出差期
間加班之事實,依被告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4 、5.5 條
明訂,每日給予1,000 元之海外津貼,且出差期間因有出差
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不以加班論,
原告明知
上開規定,自應受該規定之
拘束。況,如出差員工
實際上真有加班時間可請領數額超過津貼之情況時,被告公
司亦設有專案請領加班費之制度,原告既已選擇請領出差津
貼,顯見兩造就出差期間遇假日時,已
合意改為發給出差津
貼之方式作為勞務
對價,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假日
薪資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6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3 年7 月10日終止,被告並已給
付原告資遣費78萬餘元,原告於98年至103 年間出差至國外
期間,其中計有68日為假日等事實,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且有98年至103 年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236 頁至第241 頁),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之薪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
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
⒈按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
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
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其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之事實,自應由其就假日加班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假日時間加班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出境紀錄、出差工作行程、
出差費報銷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
第35頁至第50頁);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司指派員工
遠赴海外出差,員工處於環境、語言、生活習慣等均相對
陌生之他國,除一般睡眠及短暫休息時間外,難有餘裕時
間以另行安排出遊之行程;縱原告至國外出差,並非24小
時均係處於工作狀態,然依本件原告至海外出差之目的以
觀,多為參展、拜訪客戶及行銷等,此類行程通常需與公
司主管階層人員隨時聯繫並回報當時、當地狀況,以確保
公司業務之推展得以順利進行;
易言之,該待命時間顯非
勞工可自由支配運用,而係處於隨時受雇主指示並提供勞
務之狀態,若認此非屬工作時間之範疇,顯非
事理之平。
再,原告僅係擔任被告公司課長之職,非屬經理等具有決
策權限之高階主管,是原告
所稱其至國外出差,仍須頻繁
以網路電話或國際電話等方式,與國內公司之主管聯繫、
彙報或請求指示
等情,
堪認非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至
國外出差,並非全然均在工作云云,即無足採。另,被告
以上開假日加班時間為原告移動時間,非屬加班之工作時
間為抗辯;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勞工於同一
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
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
必要之交通時間」意旨而觀,此部分之交通移動時間,本
即應計入工作時間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赴海外出差及交通
在途期間,均屬其工作時間
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假日加班之薪資?其數額為何?
⒈被告辯稱依其公司內部之出差管理辦法第5.5 條「出差期
間因有出差津貼,無論時間提前、延遲或逢休例假日,均
不以加班論」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見本院卷第127 頁
),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云云。
惟查:該出差管理
辦法之初版日期雖為91年8 月1 日,然其生效日期為103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26 頁),已
難認可
適用於該生
效日期前即至國外出差之原告;復以該出差管理辦法是否
曾經修改?歷次修改內容為何?有無以適切之方式公告使
全體員工知悉?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
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逕認原告應受該出差管理辦法及系爭
規定之拘束。況,出差津貼之發給,實屬公司對於員工在
上班時間,因至外地處理公務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及精神
等,給予額外之慰勞金,其性質與加班費有異,自不得謂
給付出差津貼,即係給付加班費;再,員工於假日在國內
加班時,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給付加倍之薪
資;則於假日至國外出差之上班時間,僅得領取出差津貼
,而不能請領加倍之薪資,二者相較
顯有失衡。據此觀之
,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甚明,被告以系爭規定辯稱原告
既已領取出差津貼,即不得另行申請加班費云云,
洵無足
採。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年度所得
總額即被告公司發給之年度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據以計算其各該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再得出
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加班薪資,即非無憑。
⒊被告另以其已多給付原告較法定金額為高之資遣費,故原
告不應再向其請求加班費云云置辯;惟,資遣費與假日加
班費二者發給之目的互殊,假日加班費係對於員工提供勞
務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於解僱勞工時,依勞基法
規定所為之給付,其數額多寡,除依法計算外,通常亦將
該離職員工對公司之貢獻程度等因素納入考量後,而給予
一定金額之資遣費,即資遣費之發給,除依法定方式計算
外,亦有人情事故方面之酌量,是不得據此認定員工領取
之資遣費中,已含有雇主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假日加班費,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0日,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中段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40 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出差│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出差時間│假日工資計算 │備註 │
│號│地點│ │ │適逢假日│ │ │
│ │ │ │ │之日數 │ │ │
│ │ │ │ │ │ │ │
├─┼──┼─────┼─────┼────┼─────────┼──────┤
│1 │泰國│2009.6.23 │2009.7.3 │6 月27、│⑴該年薪資569,100 │ │
│ │ │ │ │28日 │元12=47,425元 │ │
│ │ │ │ │ │⑵47,425元30天│ │
│ │ │ │ │ │ 8小時=197元 │ │
│ │ │ │ │ │⑶1978小時2( │ │
│ │ │ │ │ │ 假日工資加倍)=│ │
│ │ │ │ │ │ 3,152元 │ │
├─┼──┼─────┼─────┼────┼─────────┼──────┤
│2 │美國│2009.9.13 │2009.10.3 │9 月13、│1978小時6= │ │
│ │ │ │ │19、20、│9,456 元 │ │
│ │ │ │ │26、27日│ │ │
│ │ │ │ │、10月3 │ │ │
│ │ │ │ │日 │ │ │
├─┼──┼─────┼─────┼────┼─────────┼──────┤
│3 │美國│2010.1.5 │2010.1.30 │1 月9 、│⑴該年薪資658,700 │ │
│ │ │ │ │10、16、│元12=54,891元 │ │
│ │ │ │ │17、23、│⑵54,891元30天│ │
│ │ │ │ │24、30日│8 小時=228 元 │ │
│ │ │ │ │ │⑶228 8 小時7 │ │
│ │ │ │ │ │ =12,768元 │ │
├─┼──┼─────┼─────┼────┼─────────┼──────┤
│4 │俄羅│2010.8.28 │2010.9.9 │8 月28、│228 8 小時4 =│ │
│ │斯、│ │ │29日、9 │7,296 元 │ │
│ │大陸│ │ │月4 、5 │ │ │
│ │ │ │ │日 │ │ │
├─┼──┼─────┼─────┼────┼─────────┼──────┤
│5 │西班│2010.10.23│2010.11.6 │10月23、│228 8 小時5 =│ │
│ │牙 │ │ │24、30、│9,120 元 │ │
│ │ │ │ │31日、 │ │ │
│ │ │ │ │11月6日 │ │ │
├─┼──┼─────┼─────┼────┼─────────┼──────┤
│6 │美洲│2011.1.4 │2011.1.16 │1 月8 、│⑴該年薪資653,555 │ │
│ │ │ │ │9 、15、│元12=54,462元 │ │
│ │ │ │ │16日 │⑵54,462元30天│ │
│ │ │ │ │ │8 小時=226 元 │ │
│ │ │ │ │ │⑶226 8 小時4 │ │
│ │ │ │ │ │ =7,232 元 │ │
│ │ │ │ │ │ │ │
├─┼──┼─────┼─────┼────┼─────────┼──────┤
│7 │中南│2011.5.9 │2011.6.3 │5 月14、│2268小時6 = │ │
│ │美 │ │ │15、21、│10,848元 │ │
│ │ │ │ │22、28、│ │ │
│ │ │ │ │29日 │ │ │
├─┼──┼─────┼─────┼────┼─────────┼──────┤
│8 │印度│2011.9.11 │2011.9.17 │9 月11、│226 8 小時3 =│9.11、9.12為│
│ │ │ │ │12、17日│5,424 元 │中秋節連續放│
│ │ │ │ │ │ │假 │
├─┼──┼─────┼─────┼────┼─────────┼──────┤
│9 │大陸│2011.11.6 │2011.11.16│11月6 、│226 8 小時3 =│ │
│ │上海│ │ │12、13日│5,424 元 │ │
│ │ │ │ │ │ │ │
├─┼──┼─────┼─────┼────┼─────────┼──────┤
│10│美洲│2012.1.4 │2012.1.18 │1 月7 、│⑴該年薪資660,280 │ │
│ │ │ │ │8 、14、│元12=55,023元 │ │
│ │ │ │ │15日 │⑵55,023元30天│ │
│ │ │ │ │ │8 小時=229 元 │ │
│ │ │ │ │ │⑶229 8 小時4 │ │
│ │ │ │ │ │ =7,328 元 │ │
├─┼──┼─────┼─────┼────┼─────────┼──────┤
│11│俄羅│2012.8.26 │2012.9.1 │8 月26日│229 8 小時2 =│ │
│ │斯、│ │ │、9月1日│3,664 元 │ │
│ │大陸│ │ │ │ │ │
├─┼──┼─────┼─────┼────┼─────────┼──────┤
│12│St.P│2012.10.16│2012.11.3 │10月20、│229 8 小時5 =│ │
│ │eter│ │ │21、27、│9,160 元 │ │
│ │nurg│ │ │28日、 │ │ │
│ │ │ │ │11月3日 │ │ │
├─┼──┼─────┼─────┼────┼─────────┼──────┤
│13│FIEE│2013.3.29 │2013.4.13 │3 月30、│⑴該年薪資652,880 │4.4 及4.5 日│
│ │2013│ │ │31日、4 │元12=54,406元 │清明節連續放│
│ │、巴│ │ │月4 、5 │⑵54,406元30天│假 │
│ │西 │ │ │、6 、7 │8 小時=226 元 │4.4 至4.7 連│
│ │ │ │ │、13日 │⑶229 8 小時7 │續休假原告有│
│ │ │ │ │ │ =12,656元 │補假工作 │
├─┼──┼─────┼─────┼────┼─────────┼──────┤
│14│美洲│2014.1.5 │2014.1.25 │1 月5 、│⑴該月薪資51,065元│ │
│ │ │ │ │11、12、│⑵51,065元30天│ │
│ │ │ │ │18、19、│8 小時=212 元 │ │
│ │ │ │ │25日 │⑶212 8 小時6 │ │
│ │ │ │ │ │ =10,176元 │ │
├─┼──┼─────┼─────┼────┼─────────┼──────┤
│15│Mosc│2014.4.12 │2014.4.25 │4 月12、│⑴該月薪資47,565元│ │
│ │ow │ │ │13、19、│⑵47,565元30天│ │
│ │ │ │ │20日 │8 小時=198 元 │ │
│ │ │ │ │ │⑶198 8 小時4 │ │
│ │ │ │ │ │ =6,336 元 │ │
├─┼──┼─────┼─────┼────┼─────────┼──────┤
│ │ │ │ │ │總計金額120,0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