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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英 訴訟代理人 張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承包石門水庫管理局清淤運輸安管 工作,交付抗告人承接,可推知兩造係就位於桃園市大溪區 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安管工作訂定契約,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 為桃園市大溪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又抗告 人僅係領取每日微薄薪資之勞動階層,且工作期間之薪資 今無著;反觀相對人係資本總額達新臺幣4 千萬元之大公司 ,屬經濟上之強者,若將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抗告人即需再承擔往返臺中進行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 ,對於抗告人之保障實有未洽等語。 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雖該協議書並未就涉訟時之管轄為 約定,然其工作地點記載為「石門水庫管理局」(見本院卷 第56頁),依前揭規定,可推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抗告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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