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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徐文烱 被   告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 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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