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徐文烱
被 告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
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