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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原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TRAN VAN HUONG即陳文香       PHAM DUC THUAN即范德順       NGUYEN VAN HAN即阮文欣       TRUONG VAN THAO即張文操       TRAN VAN TRUONG即陳文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RAN VAN HUONG即陳文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 拾陸元;被告PHAM DUC THUAN即范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 仟參佰零捌元;被告TRUONG VAN THAO 即張文操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被告TRAN VAN TRUONG 即陳文張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VAN HAN即阮文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TRAN VAN HUONG即陳文 香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被告PHAM DUC THUAN即范 德順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捌元;被告TRUONG VAN THAO 即 張文操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被告TRAN VANTRUONG 即陳文張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被告NGUYEN VAN HAN即阮 文欣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委託訴外人宏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等相關 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至原告工廠從事操 作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均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事,願 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損失,損失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計算,最多賠償3 個月,而賠償款項則由 被告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而查被告TRAN VAN HUONG即陳 文香(下稱被告陳文香)係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與原告成 立僱佣關係,聘僱期間至105 年5 月1 日止,於103 年7 月11日逃跑;被告PHAM DUC THUAN即范德順(下稱被告范德 順)係於102 年5 月1 日與原告成立僱佣關係,聘僱期間至 105 年5 月1 日止,嗣於103 年9 月10日逃跑;被告NGUYEN VAN HAN 即阮文欣(下稱被告阮文欣)係於102 年5 月13日 與原告成立僱佣關係,聘僱期間至105 年5 月13日止,嗣於 104 年3 月11日逃跑;被告RUONG VAN THAO即張文操(下稱 被告張文操)係於102 年5 月1 日與原告成立僱佣關係,聘 僱期間至105 年5 月1 日止,嗣於104 年4 月10日逃跑;被 告TRAN VAN TRUONG 即陳文張(下稱被告陳文張)係於102 年5 月1 日與原告成立僱佣關係,聘僱期間至105 年5 月1 日止,嗣於104 年7 月13日逃跑,又被告目前均行蹤不明, 音訊全無,被告阮文欣甚已出境,且上開逃跑情事,業經原 告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通報在案,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失。此外,因被告陳文香、范德順 、阮文欣、張文操、陳文張之帳戶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 29,786元、35,308元、43,136元、53,156元、58,003元之存 款,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文香應給付原告29,786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德順應給付原告35,308 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阮文欣應給付原告43,136元,及自104 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文操應給 付原告53,156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文張應給付原告58,003元,及自 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系爭切結書、勞委會102 年5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年6 月3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勞動部103 年7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 0000號、103 年9 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3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 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7 月27日勞動發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參諸系爭契約書上記載「若本人(即被告)在台期間行蹤 不明,願以儲蓄金及未領薪資作為賠償雇主因本人逃跑期間 所衍生之雇用成本之損失且每日以1,000 元計,最多賠償3 個月給雇主」等語,堪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文香、范德順 、阮文欣、張文操、陳文張分別給付29,786元、35,308元、 43,136元、53,156元、58,003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逃跑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債務之給付 應無確定期限,則原告未催告被告為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謂 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逃跑日起負遲延 責任等語,應屬誤會。又查被告阮文欣業已出境未入境乙 節,有被告阮文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8日分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與THE CHINA POST,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就國內公示送達部 分,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催告之效力;就國外公示 送達部分,則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香、范德順、張文操、陳文張負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 原告請求被告阮文欣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應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1 月28日。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香給付 29,786元、被告范德順給付35,308元、被告張文操給付 53,156元、被告陳文張給付58,003元,及均自104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阮文欣給 付43,136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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