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慶榮
訴訟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参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772元,至104 年
6 月4 日辭職。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
折,並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
雇主應
予以補償受傷時所必須之醫療費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已先行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出
院後,自1 月17日至5 月29日共有5 次門診複查,
期間不宜
搬運重物,因此原告共有139 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依照
上
開月薪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52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工資補償212,114 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18,328 元(計
算式:6,214 +212,114 =218,328 )。另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依照原告
之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45,800元,而原告
受僱於被告期間為6 個月,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存入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6,488元(計算
式:45,8006 %6 =16,488)。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3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488元至
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被告處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系爭車
禍事故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
等情均不爭
執;然該職業災害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
適用,及是否應
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百分之70,尚有爭執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18,328 元,併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內,
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8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
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
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者,
始足當之。
⒉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即屬原告之職業災害範疇,
堪以認定。被告另辯稱本件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
云云;然以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
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
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
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
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惠家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警攔查,而加速
逃逸,不慎自原告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當時並
無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所示之違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限於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他
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
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此
觀諸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即明。
⒉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共6,214
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原告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每月薪資
為45,772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又原告自104 年1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即
104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共4 月20天),
因傷勢嚴重需反覆回診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足堪採
信。是該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金應為213,603 元【計算式
:45,772元4 月=183,088 元;45,772元20/30 天=
30,515(元以下四捨五入);183,088 元+30,515元=
213,603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
計219,817 元(計算式:6,214 +213,603 =219,817 )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8,328元,即非無據。
⒊第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而係由原告自行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身分
投保乙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8頁),是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勞工保
險局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給之補償金,係基於原告自行投保
之結果,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應為抵充云云,自非可
取。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
百分之70之請求金額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
規定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
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
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
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
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除以30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
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
者,以1 個月計算。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
、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
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
失蹤津貼;於每滿3 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1
日或失蹤滿1 年之前1 日或受
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
前1 日止。被保險人失蹤滿1 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
亡時,得依第64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據此,該規定
所
稱應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者,係指勞工有失蹤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僅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失蹤情事,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
洵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9 月18日對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9日
,應
堪認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應
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其勞保局之
個人專戶,即非無據。次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
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共計6 個月又4 天)
,每月薪資為45,77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已如前述。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薪資
為45,8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應補提16,488元(計算式
:45,8006 %6 =16,488)之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為
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併為原告提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至勞保局為
其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