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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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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参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772元,至104 年 6 月4 日辭職。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 折,並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 雇主應予以補償受傷時所必須之醫療費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已先行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出 院後,自1 月17日至5 月29日共有5 次門診複查,期間不宜 搬運重物,因此原告共有139 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依照上 開月薪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52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工資補償212,114 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18,328 元(計 算式:6,214 +212,114 =218,328 )。另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依照原告 之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45,800元,而原告 受僱於被告期間為6 個月,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存入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6,488元(計算 式:45,8006 %6 =16,488)。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488元至 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被告處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系爭車 禍事故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均不爭 執;然該職業災害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及是否應 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百分之70,尚有爭執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18,328 元,併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內,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8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 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 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者,始足當之。 ⒉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即屬原告之職業災害範疇, 堪以認定。被告另辯稱本件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 云云;然以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 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 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 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惠家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警攔查,而加速 逃逸,不慎自原告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當時並 無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所示之違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限於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 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共6,214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原告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每月薪資 為45,772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又原告自104 年1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即 104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共4 月20天), 因傷勢嚴重需反覆回診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足堪採 信。是該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金應為213,603 元【計算式 :45,772元4 月=183,088 元;45,772元20/30 天= 30,515(元以下四捨五入);183,088 元+30,515元= 213,603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 計219,817 元(計算式:6,214 +213,603 =219,817 )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8,328元,即非無據。 ⒊第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 保,而係由原告自行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身分 投保乙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頁),是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勞工保 險局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給之補償金,係基於原告自行投保 之結果,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應為抵充云云,自非可 取。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 百分之70之請求金額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 規定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 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 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 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 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 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除以30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 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 者,以1 個月計算。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 、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 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 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 失蹤津貼;於每滿3 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1 日或失蹤滿1 年之前1 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 前1 日止。被保險人失蹤滿1 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 亡時,得依第64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據此,該規定所 稱應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者,係指勞工有失蹤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僅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失蹤情事,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洵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9 月18日對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9日 ,應堪認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應 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其勞保局之 個人專戶,即非無據。次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 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共計6 個月又4 天) ,每月薪資為45,77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7頁),已如前述。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薪資 為45,8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應補提16,488元(計算式 :45,8006 %6 =16,488)之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為 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併為原告提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至勞保局為 其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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