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彭學民
被 告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從事高爾夫球廣告看板製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任職
期間,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在例行會議中,以口頭
方式向被告提出自104 年9 月1 日至同月20日之婚假申請,
被告亦表同意。
嗣因婚假期間公司業務量減少,透過其他同
事即訴外人陳宗瑄告知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至辦公室即可
。
詎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竟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當場支付2 萬元
。原告
復於同年10月5 日向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聲請調解
,並於當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104 年7 月、8
月薪資原告僅分別受領10,000元、12,000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24,000元之工資,是被告恣意解僱並積欠工資,且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失業補助損害82,800元,
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7條、就業服務法第
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9,919元、
短付工資24,000元及失業補助損害82,800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47,7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告知伊婚假申請,當時伊並未在場亦未
聞及,且婚假最多7 至10天,是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至同
年9 月23日無故未到職,已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伊
乃合法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又公司7 、8 月營運狀況不良,伊
與公司員工商討結果,7 月及8 月份底薪分別支付10,000元
及12,000元,
嗣後以盈餘補發。原告已簽立
切結書同意被告
未為原告辦理保險,事後不利益包含失業給付,均由原告自
行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其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高爾
夫球廣告看板製作,月薪為23,000元,原告於104 年8 月28
日至同年9 月2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04 年9 月24
日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當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支付2
萬元。原告於104 年7 月份、8 月份分別領取薪資10,000元
及12,000元。原告前簽立
切結書同意被告公司未納勞、健保
及勞退提撥及申報稅務等所生失業補助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等情,有薪資袋、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
非法解雇,並未給付足額工資,且未為其投
保
上開保險致其受有失業補助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
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
資遣費、短付工資及失業補助損害,有無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
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
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
止權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1443號
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被告則抗辯原告有曠
職3 日以上情事,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合法
解僱原告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
法消滅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於104 年8 月28日至104 年9 月23日未到班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間,在公司例行會
議向被告提出婚假之申請,已得被告允諾乙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
惟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宗瑄於本院105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
期日證稱:當日
渠等4 名員工及被告一同開會,會畢
原告有向被告提出婚假申請,被告當日
是以口頭表示同意原
告之申請,原告婚假約8 月至9 月,確切的時間其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同日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員工孔祥杜證稱:當日
渠等4 位同事與被告開會,原告有
向被告表示其剛結婚,這個月欲請婚假,當時被告並未有何
表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當日開會在場之
人均聞及原告向被告提出婚假之申請,且被告未有
異議之表
示,是被告辯稱毫不知情,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伊於104 年8 月29日已知悉原告請婚假,當時比較沒有
工作,所以伊也未與原告聯繫,伊係於9 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透過資深同事表示需要原告及同事返回工作崗位等語,
是在被告知悉原告婚假未到職後,未見被告對原告此等行為
有何嚴正告知無法接受之表示,豈得事後更易為否決之意思
,而遽以曠職論處,顯與事理有違。被告復辯稱請婚假日數
最多7 到10天,不可能長達20多天等語,然就原告之到班時
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公司上班並非固定班制,
有工作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上班,公司上班模式是被
告知悉有工作後,始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到班而應上班日
為104 年8 月29日、9 月1 日至9 月3 日、9 月15日這5 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73頁),
核與證人陳宗瑄於本院
陳稱:渠等員工並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有時在家裡,有工作
再去上班即可等語,可知原告之上班時間,並非固定,視工
作情況而有彈性工時,被告自不得將原告未上班日期逕以為
曠工日數計算,是被告以104 年8 月23日至9 月23日未到班
列為曠職日數,顯不合理。被告復辯以104 年8 月29日、9
月1 日至9 月3 日、9 月15日這5 天原告應上班卻未到職,
伊有告訴陳宗瑄、吳家銘2 人轉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3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家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對於上開日期是否為上班日並無印象,且亦無印
象於該段期間有通知原告至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證人是否有通知原告於
上揭期日至公司上班乙節,已
不復記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可見該段期間
原告是否知悉應上班而仍無故未到職乙情,誠屬可疑。是被
告抗辯原告不假曠職3 日以上,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勞動契
約
云云,
委無可採。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對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所為之終止,於法有違。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2.本件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如前述
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屬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於104 年10月
5 日與被告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
表示:「104 年9 月24日被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104 年7 、8 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
詳本院卷第7 頁)
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
陳稱:勞資調解當天伊就有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即有以被告違
法解僱、未給付足額薪資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足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4 年10月5 日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應為101 年4 月3 日起
至104 年10月5 日止,共計3 年6 個月又3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工資及失業補助損害,有無
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1 年4 月3 日至104 年10月5 日
止共3 年6 月又3 天,業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原告前於10
1 年10月30日自動離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嗣被告繼續以
臨時工之方式僱用原告乙節,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資為
佐證,然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
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
有其適用。因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保
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
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
要旨
、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工作年資,應自101 年4 月3 日起算
至104 年10月5 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合計為3 年
6 月又3 日。
⑶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3,000元,有薪資單及薪資明
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0,360元(23,000×1/2 ×(3+
186 ÷365 )=40,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其得
請求範圍內,僅請求資遣費39,919元,自屬有據。
⒉短付工資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
係之契約。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
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於勞動
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故嗣
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104 年7 月、8 月份被告公司營運不佳,被告得員工
同意,關於7 、8 月份薪資僅先支付底薪10,000元及12,000
元,嗣後再補回原有薪資數額乙情,
業據證人孔祥杜、陳宗
瑄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跟員工表示7 、8 月份
薪資支付一半,賸餘由盈餘補足一詞(見本院卷第82頁),
是104 年7 月、8 月份薪資被告僅支付22,000元,尚餘24,0
00工資短付,
堪予認定。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4 年8 月份已
領取28,400元,不得再請求等語,惟依原告8 月份薪資單
所
載項目為:薪資12,000元、職務津貼15,400及健保1,000 元
,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5,400元即為8 月份盈餘分
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8 月份
核發數額中僅15,400元部分為短付薪資之補足,被告徒將全
數充為短付工資之給付,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短
付薪資數額應為8,600 元(計算式:24,000元-15,400 元=8
,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
業給付須具備:(1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2 )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三要件。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被告自101 年10月30日起即未以其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正,是自104 年10月5 日即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日前3 年
內,原告僅具未足1 月之保險年資,其自無法依同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無從
領取該條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是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付,顯
係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致,二者間具
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又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
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
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l 條規定參照)。經查,
原告持續求職至105 年2 月份,並提出104 年12月28日、10
5 年1 月6 日求職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離職後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是原告
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平均
月薪為23,000元,依104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
薪於22,801元至24,000元,其投保薪資為等級第6 級,每月
投保薪資額應為24,000元,則被告如依法為原告參加就業保
險或辦理勞工保險,使原告取得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身分
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金額,應為86,400元(即上述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即14,400元,乘以失業期間6 個月所得數額),則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82,800元部分,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
險等語,並提出由原告簽署、其上記載:原告因私人因素考
量,要求任職公司於任職期間,勿向
主管機關辦理轉投保本
人之勞工保險等句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然原告對被告所辯上情
予以否認,並主張:被告要求伊簽署
,伊為了工作僅得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投保單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屬強制性之規定。故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
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
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
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之
義務,是原告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被告不為其辦理勞工保
險,不問是否出於己意,依上說明,被告因身為原告之雇主
,依法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是被
告上開所辯,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919元,且得請求
被告短付工資8,600 元及失業給付損失82,800元,以上共計
131,319 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此金額作扣抵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11,319 元
(即131,319 -20,000=111,319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1,3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