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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俊諦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邦裕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房務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月休6 天,作三休一,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中 間未有休憩時間,詎104 年7 月31日原告友人在被告所營之 房間內從事吸毒活動,被告誤以原告有於職務期間吸食毒品 ,遂於同年8 月1 日強迫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單,原告被 迫僅得簽立而離職。被告片面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10,000元及資遣費8,578 元,並應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原 告每日上班時間長達12小時未有休憩時間,是扣除正常上班 時間8 小時,每日加班時間均為3 小時,依每月平均薪資31 ,000元、每日薪資1,000 元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8 ,183元,加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06, 761 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遭查獲有不正當行為,翌 日即同年8 月1 日返回公司即自動離職,是原告為自願離職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又被告所營行業為觀光旅 館業,為主管機關所指定適用變形工時之行業,而在特定期 間內總工時不變的情況下,允許僱主將正常工作時間重新分 配調整,使原本為加班時間轉換成正常工作的時間,此即所 謂「變形工時」之規定。原告所擔任之房務工作,其工作時 間為12小時之輪班制度(早班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中班12 時至晚上12時、晚班從晚上8 時至第2 天早上8 時),無論 擔任早、中、晚班,皆有2 次用餐時間(公司供應1 餐), 應扣除此2 小時用餐時間。故實際工時為每日10小時,被告 公司採3 天休1 天制度,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每月至 少休息7 日,且於原告應徵時已得原告之同意,符合勞基法 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之規定,其工作時間並未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況被告給付薪資每月均已包含加班費,原告任職期 間亦均未異議,現方請求給付加班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31 ,000元,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原告 每工作3 日休假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伊係遭被告解僱,且每日工作均未有休息時間,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於104 年 8 月1 日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據? ㈠被告有無於104 年8 月1 日脅迫原告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4 年8 月1 日被告 以伊有涉吸毒之不正當行為,遭被告脅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楊銘華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公司為警 臨檢之際,被告公司並未作何任何處理,因原告遭警方帶走 。事後原告來公司詢問伊公司將如何處理,伊表示會依公司 內規處理,嚴重的會解僱,倘若確定有使用毒品,就會解僱 。公司並無人要求原告離職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湯政 良證稱:臨檢之際,伊有跟原告、許涵玲等人表示吸毒觸犯 公司規定,不被允許;原告等人作完筆錄返回公司,當時表 示渠等驗尿均有陽性反應,伊有向原告聊到公司不允許員工 吸食毒品,原告說怕被開除,可以自己寫離職單;當時有另 一名員工陳玉梅仍在公司任職,因其事後驗血並無毒品反應 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許涵玲到庭亦稱:當時梁主任 向陳玉梅表示可去驗尿,如果沒有就可繼續留任等語,互核 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規範確係禁止員工吸食毒品,而 原告當日檢驗報告為陽性反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 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如確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將可能遭解僱, 並無不法,且原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告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為上開之表示舉措,僅係將 被告公司原得適法主張之權利加以聯結,核係正當之權利行 使,不能認為被告公司有何使原告加以脅迫之行為。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向伊表示簽立與否均須離職等情,然原告於本院 105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在擔心於此情況要離職 ,並考量證人湯政良之建議下,始填寫自願離職單等情,可 見原告係經過自身考量後始為自願離職申請書之填寫,縱與 其內心真意有違,仍係經其思量而抉擇之結果,殊難事後反 悔而據此徒稱係遭脅迫而為解僱之情。原告固舉證人許涵玲 之證述證明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強迫填寫離職申請書等情, 然依證人許涵玲證述:原告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公司不願意 再僱用我們,要求我們簽離職單,嗣後伊打電話詢問被告, 被告向其表示來簽離職單就對了等語,並未親自見聞原告遭 被告脅迫簽立離職單乙事,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 復主張自願離職一般均有15日交接時間,但原告離職卻無此 段期間,可證原告確係非自願離職等語,然據證人湯政良證 稱:一般填寫離職申請書後15日才離職,被告公司收到離職 申請書後會開始找人,如有提前找到人便會讓員工提前離職 ,但也有少部分填完逕行離職等語,衡情一般職場生態,未 依程序辦理職務交接而逕行離職者所有在多,尚難以此遽認 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復主張於104 年7 月31日之前並無 想要離職之意,且許涵玲事後亦遭資遣,顯見原告確係遭被 告要求離職而為解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原告及許涵 玲因渠等不正當行為,均有可能遭資遣,許涵玲事後確係遭 資遣等情,並據被告提出資遣通報書1 紙可證,是被告公司 縱有資遣原告之意,亦無從推認原告之離職申請即係遭脅迫 所為。 ⒊綜上,兩造之勞動關係因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之申請離職 意思表示,並於送達被告公司總經理核批時生效,為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2 項勞工一方自行預告終止勞僱契約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兩造勞僱契約已因原告申請自願離職,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終止,應屬有據可採。按依勞動基準 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訂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是以, 原告以被告不當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為終止勞僱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難認屬實,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2 款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4 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第30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②當日正常 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依此 規定,只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 ,即得採「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 小 時,加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 小時,勞 動者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 每日最多為2 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 時即屬適法。 ⒉經查,被告係經營汽車旅館,屬一般旅館行業,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8年台勞動二字第022656號函所示,已指定為勞基 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揆之前揭說明,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 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 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基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應為早上11時至晚 上11時,作三休一等情,而原告既應徵被告工作,並與本院 自承應徵時被告向伊表示工作時間為12小時制,作三休一, 每月薪資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已知悉其 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參 以原告自任職以來,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異議 ,益見被告係為配合一般旅館業之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 而彈性調整原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且 原告亦默示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 ,調整每日上、下班及例假日休息之時間。故兩造約定調整 後之上開工時,僅須原告於每日工作時數不超過10小時,延 長工時不超過2 小時,即均屬適法。準此,被告有無延長工 作時間,應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每日正常工作時數應為8 小時 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自104 年1 月11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 ,以每日加班3 小時計算,總計加班時數為444 小時等語, 然依卷附原告打卡資料所示,原告係自104 年1 月13日打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1 月11日、12日已至被告公 司任職,是原告之任職期間應為自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 7 月31日止,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均為12小 時,中間用餐未超過1 小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 日休息時間均有2 小時等語,經查,原告工作時間為12小時 制,與原告之考勤(打卡)資料所載每日之工作時間約為12 小時,大致相吻合,是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乙情, 堪與認定。被告雖辯以每日均有2 小時休息時間,然查證人 許涵玲到庭證稱:原告工作為房務,有房間便需整理,並無 分休息與否,每次吃飯時間約15至30分鍾,每月薪資均有包 含加班費等語,與證人湯政良證稱:有空房時便會叫房務處 理等語相符,可見原告任職之房務工作時間未定,有房間亟 需清潔,工作時間顯然較為緊迫,豈可能容任房務工作休息 2 小時,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每日2 次用餐休息時間 ,應為每次半小時2 次共1 小時合常情。至證人楊銘華雖稱 有給予原告2 小時之休息時間,惟應係指待命工作時間,仍 應計入上班時間,併予敘明。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另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 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甚明。是以用餐時間本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 間,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故原告每日用餐休息時 間在每日1 時以內,應予扣除,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 時內。依此計算,原告104 年1 月13日至7 月31日工作延長 時間為146 小時(1 月份工作天數13天、每日工作11小時, 延長工時為13小時;2 月份工作天數21天、每日工作11小時 ,總計21小時;3 月份工作天數23天、每日工作11小時,總 計23小時;4 月份工作天數23天、每日工作11小時,總計23 小時;5 月份工作天數22天、每日工作11小時,總計22小時 ;6 工作天數23天、每日工作11小時,總計23小時;7 月份 工作天數21天、每日工作11小時,總計21小時),以每日正 常工時10小時計,總計延長時數146 小時。原告主張任職期 間加班時數146 小時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又以原告每日工作為11時,超過被告依前述變形工時每 日以10小時為度之規定,該超過之1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即每小時之加班費為166.25元(31,0 00/31/8X1.33=166.25 ),是每月原告上班13日之延長工時 加班費2,161 元;上班21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3,491 元; 上班23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3,824 元;上班22日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為3,656 元(計算式:166.25X13=2,161 元;166. 25×21=3,491 元;166.25 X22=3,656;166.25X23=3,824 ),依卷附薪資單所載,被告公司每月給付之加班費均已超 過上開數額,是被告抗辯每月皆已給付加班費等情,應屬可 採。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原告既係自願離職,業 如前所認定,核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相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 ,自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離職申請書而不當解雇 ,應無可採,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給付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又被告既已按 月給付加班費,原告再為加班費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10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及發給服務證明書, 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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