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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馬莉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吟       林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上 班時間為大夜班時段,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因原告之前夫在原告住處與其爭吵 ,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假一日,而於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 ,原告因身體不適,至楊梅怡仁醫院急診治療,並以電話向 被告公司組長即訴外人蘇文宏請病假一週,詎料,在原告病 假期間,被告公司在同年12月19日突然以電話通知原告毋庸 再行上班,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30日前預告原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 預告期間之工資26,000元,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 97年2 月21日至103 年12月19日,年資為6 年10個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8,833元【計算式:(6 +10/12 ) ×0.5 ×26,000元=88,883元】,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二者共 計114,83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多年,對於休假程序應已充分 瞭解,然原告雖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公司 小組長蘇文宏,其欲於同年12月11日至17日請假一週,但其 未於銷假日即103 年12月18日到職上班,亦未依照公司規定 完成請假程序,屬連續曠職6 日以上,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25日公告開除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104 年1 月7 日調解時,亦有向原告再 次表示已經公告開除,被告為合法開除原告,故無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2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請假一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再向被告請假一 週,而嗣後遭被告解雇乙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㈡原告是否有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之事 實?㈢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㈣原告主張其得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是否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之小組長蘇文宏於103 年12月1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毋須再至 公司上班,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情事負舉 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小組長蘇文宏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原告第1 次打電話給伊說人在醫院要請假,沒有 說要請什麼假以及請假多久,伊先告知課長說原告要請假, 伊並無於12月19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不用來上班了,伊的責 任是詢問原告要不要來上班及排定工作,伊沒有和原告說不 用來上班的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後至第54頁), 足證被告並未於12月19日透過蘇文宏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告知原告無須再至公司上班。 2.原告雖提出原告手機與蘇文宏手機之103 年12月19日及103 年12月21日之通聯記錄,以彈劾證人蘇文宏於本院證述之可 信度,然上開通聯紀錄固足證明證人有於103 年12月19日及 103 年12月21日致電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但證人蘇文 宏於本院證述時乃證稱:(問:證人於12月19日有無聯絡原 告?)忘記了,那麼久了不清楚,因為12月19日之前伊就打 過很多通沒接,(問:原告請假之後,你還有和原告聯絡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知證人 並未否認其有於103 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之事實,且就其所 稱伊於12月19日之前就打過很多通給原告,亦足見其並無隱 瞞其於原告請假後仍有與原告聯絡之意,雖其於之後又回答 沒有聯絡,亦有可能係屬一時語意不明或口誤之情形,尚難 僅依此即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3.又縱認證人之證詞不可信,僅以被告公司小組長於103 年12 月19日致電原告之通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其通話內容為何, 而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公司小組長有於當天向原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 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 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 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且為勞工所知悉,勞方復無反對表示時,自應認該工 作規則於勞雇雙方均生補充勞僱契約內容之效力,而須共同 遵守。 2.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中第六章休假、請假中第 39條但書規定:「本公司員工除規定休假日及因公出差者外 ,應按規定時間工作,如因故不能上班者,應於事前親自以 書面辦理請假手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備並限銷假日以三日內以書面補 辦手續,逾期以曠職論。」及第42條規定:「員工請假,均 應經權責單位主管核准,其權責如下:1 、一天(含)以內 ,課級主管。2 、二天(含)以內,(副)總經理。」(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 參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長達6 年,其間亦曾請過2 天以上的事假,有原告於被告公司103 年度之員工請假卡可 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自難謂其不知被告公司之 管理規章或請假規則,是以上開員工工作規則自得列為兩造 勞動契約之內容。 3.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1日起請假至103 年12月18日等語 。然依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原 告實際請假期間僅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請假日數係至103 年12月18日 止,是認原告請假之日期為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 日止,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就前揭請假部分,原 告至遲應在同年月20日前,將請假卡交予副總經理以上之主 管簽核,以完成銷假手續,然原告之請假卡上並無副總經或 總經理之簽名,有原告之請假卡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原告就12月11日起至12月17日止之請假程序並未完成,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12月11日起即屬曠職,則原告至103 年12月17日止均未上班,則至少已曠職7 日。是原告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 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雖稱其已於103 年12月25日公告開除原告,然原告既已未到 公司上班,自難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 年 12月25日到達原告。而兩造曾於104 年1 月7 日進行調解, 被告有於當天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等情,有調解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調解紀錄上雖亦有紀載被告於調 解時亦有表示同意原告回廠工作,然此僅為調解方案之一, 且該調解方案亦未為原告所接受,自不影響被告有於104 年 1 月7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故足認被告已於104 年1月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有無 理由?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 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至17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 7 日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 依據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適法 有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雇主請 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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