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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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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奕鑫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尚未繳納。 又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楊奕鑫」 ,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 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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