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奕鑫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具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
住居所
,並檢附該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2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尚未繳納。
又依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楊奕鑫」
,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
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故依
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