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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   告 楊亦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亦鑫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迄未繳納,又其起訴狀 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楊亦鑫」,而未提供其他足資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本件 訴訟無由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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