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 告 楊亦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亦鑫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4元,
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
迄未繳納,又其
起訴狀
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楊亦鑫」,而未提供其他足資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本件
訴訟無由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
日內補正被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證,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