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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吳怡瑱       陳映蓁 被   告 國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裕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杉讓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反面),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具狀 表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方建宏(下逕稱方建宏)積欠原 告58,692元,及其中49,800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方建宏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方建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於102 年12月 27日以桃院勤102 司執未字第96641 號發給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後,原告亦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方建宏每 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以被告為方 建宏每月投保勞保之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之3 分之1 即為10,100元(計算式:30,3003 =10,100);又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之方建宏薪資月份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及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共計10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01,000 元(計算式:10,10010= 101,000 ),原告本件僅以10萬元請求,其餘部分則捨棄, 日後亦不再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方建宏亦有積欠被告債務,是其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業已抵銷而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920 號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方建宏之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對於方建宏曾為其員工一事並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對方建宏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6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 月17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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