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吳怡瑱
陳映蓁
被 告 國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裕
訴訟代理人 王琳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杉讓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反面),且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
,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
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具狀
表明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屬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方建宏(下逕稱方建宏)積欠原
告58,692元,及其中49,800元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方建宏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
執行方建宏對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業經
鈞院於102 年12月
27日以桃院勤102 司執未字第96641 號發給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後,原告亦曾數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方建宏每
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
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以被告為方
建宏每月投保勞保之薪資30,300元計算,其薪資之3 分之1
即為10,100元(計算式:30,3003 =10,100);又被告應
給付予原告之方建宏薪資月份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及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共計10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01,000 元(計算式:10,10010=
101,000 ),原告本件僅以10萬元請求,其餘部分則
捨棄,
日後亦不再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方建宏亦有積欠被告債務,是其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業已抵銷而不存在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5920 號
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方建宏之投保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且被告對於方建宏曾為其員工一事並不爭
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另,被告雖以
前揭情
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憑被告片言,
遽認其對方建宏另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16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 月17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