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慶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
繡鋼、扁管等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9,128元。
詎
原告給付後,被告竟遲未將應付帳款付清,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
異議狀表示
對
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報表、
出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15日寄存於大屯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7頁),是原
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翌日
起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