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陸琨鵬
被 告 大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公司部分店家之冷氣保養、維修,
惟保養維修完畢,被告公司一直拖欠款項,合計新台幣(下
同)92,700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700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通知原告進行保養,雖對估價單4 紙金額無
意見,惟始終覺得金額過高,且現在仍有四台冷氣設備在原
告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4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若未經被告之
通知,何以逕行去保養被告之冷氣,且被告對估價單明細之
保養項目金額無意見,僅以其自身情感覺得金額過高,拒絕
給付,其所辯自
難認憑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保養清潔費之請求,
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其以
存證信函催告限7
日內清償,逾期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查
系爭存證信函係
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17
日,應
堪認定。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4日起算之利息,難
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清
潔費92,700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