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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陸琨鵬 被   告 大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部分店家之冷氣保養、維修, 保養維修完畢,被告公司一直拖欠款項,合計新台幣(下 同)92,700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700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通知原告進行保養,雖對估價單4 紙金額無 意見,惟始終覺得金額過高,且現在仍有四台冷氣設備在原 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4 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若未經被告之 通知,何以逕行去保養被告之冷氣,且被告對估價單明細之 保養項目金額無意見,僅以其自身情感覺得金額過高,拒絕 給付,其所辯自難認憑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保養清潔費之請求, 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其以存證信函催告限7 日內清償,逾期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查系爭存證信函係 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17 日,應認定。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4日起算之利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清 潔費92,700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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