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康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林緯
訴訟代理人 黃庭瑜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向被告購買竑新系統
整合管理系統(下稱
系爭軟體),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惟購買後系爭軟體
迄今仍無法發
揮其預定之功能,被告亦曾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
3 日親自至原告公司確認系爭軟體在原告之電腦上無法作用
之情,並稱回去再看如何解決,然其後則無下文。原告去電
被告公司,被告稱係原告電腦主機問題,起訴後又改稱係電
腦作業系統不相容所致,被告前後所述不同,顯見被告自己
亦不知系爭軟體為何在原告電腦無法作用之問題所在。系爭
軟體既不符合原告需求,且被告迄今亦無法解決該問題,原
告前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被告自己使用上並無問題
,原告係因不習慣使用系爭軟體,而怪罪系爭軟體不好用,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安裝系爭軟體
前,原告須將硬體系統之網路週遭環境及電腦作業系統備妥
,原告自己電腦作業系統與系爭軟體不相容,反稱系爭軟體
有問題,並
非合理。且
嗣後原告逕自要求退費,被告因已付
出勞務及時間,同意以售價8 折退費,然原告不願接受
云云
,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在原告之電腦無法正常使用,已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是
否無法正常使用?若是,則㈡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無法正常
使用之原因,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 萬元?茲述如下:
㈠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是否無法發揮其預定之功能?
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在其電腦無法發揮其預定功能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且被告就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未能作用之
事實亦不否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㈡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無法發揮其預定功能之原因,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
購買產品為竑新套裝產品,乙方(即被告)保證該系統自
安裝日起一年三個月之產品保固期限,如在正常使用狀況
下發生故障,乙方應負責系統維護工作。」、「保固期限
內免費電話諮詢服務。」,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25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6 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系爭軟體之保固期
限為1 年3 個月,且若系爭軟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故
障,被告負有系統維護之義務,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後,被告曾於103 年5 月
22日及103 年7 月3 日至原告公司現場教學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依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
狀一
所載:本公司自簽約日起共服務了14次,計103 年5
月22日、5 月30日、6 月13日、6 月23日、7 月1 日、7
月3 日、7 月17日、7 月20日、8 月25日、8 月26日、9
月2 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4日等(見本院卷第
28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係原告電腦作業系統與系
爭軟體不相容所致(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查,雖系爭買
賣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安裝系爭軟體前,原告須將硬體
系統之網路週遭環境及電腦作業系統備妥(見司促卷第7
頁),然系爭軟體係被告之產品,系爭軟體所需之電腦作
業系統,相較於原告,被告係具有專業之一方,對於系爭
軟體在如何環境下始能發揮其作用,應知之甚詳,若確為
系爭軟體與原告之電腦作業系統不相容之問題,則在其前
述對原告提供了多達14次之服務,何以均未發現該問題?
復以,被告既曾於上開時間至原告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操作
為教學,則系爭軟體在原告公司電腦何以無法發揮其預定
功能之原因,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
及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3 日均未表示係原告電腦
作業系統與系爭軟體不相容所致,僅泛稱係原告使用系爭
軟體尚未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且原告於103 年
5 月6 日購買系爭軟體並安裝後,至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至原告公司教學時,歷時已近2 個月,
期間被告除未解
決原告之問題外,亦未確實知悉系爭軟體何以在原告電腦
無法作用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無法作用
原因之陳述,
顯有前後不一之情,
益徵被告辯稱係原告電
腦作業系統與系爭軟體不相容乙節,
洵屬無據。
⒊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3 日至原告公司教
學時,及本院前後兩次言詞辯論時,亦均未見其提及係原
告不正常使用系爭軟體所致,
易言之,原告以其公司電腦
操作系爭軟體,然系爭軟體無法發揮預定之功能,並非原
告有何不正常使用或操作之事實,
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
既係在正常使用系爭軟體之情形下,系爭軟體並未發生預
期之功能及效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免費電話諮詢服務及系統維護之義務。惟查,原告商
請被告就系爭軟體進行維修、檢查未果後,進而要求被告
退費,然被告卻以「……妳的電腦不能用是推託或者事實
本公司無法查證,如果是推託那麼根本無退貨理由,如果
是妳電腦問題那更沒有退貨條件……」、「直接採取
法律
行動,不要再打電話來了」、「……請直接上法院吧」、
「……貴司履以電話來司催促退費還款之事,此事形同
騷
擾,影響本公司業務運作……」態度回應,有
兩造之
E-MAIL往來列印資料、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足認被告出售
系爭軟體予原告後,對於原告使用系爭軟體所發生之問題
,在歷經兩造多次以E-MAIL、電話或當面溝通後,均未獲
得解決,而以被告之專業,迄今仍未確實了解系爭軟體在
原告公司電腦無法作用之確切原因,且售後亦未盡其義務
積極尋求解決之法,是系爭軟體在原告電腦無法發揮作用
,實係被告已不願履約,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堪以認定。
㈢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萬元?
⒈
債權人於有
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軟體在原告公司電腦無法發揮其預定作用,且系爭
軟體未能發揮作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不願履約所致
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於103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文山萬美街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1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
可參(見司促
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前於103 年5 月8 日匯款
予被告之買賣價金3 萬元,被告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其已為系爭買賣契約付出勞務及時間,此部
分應予折價云云;然查,系爭軟體在原告公司電腦確實無
法發揮作用,且被告迄今既不知問題所在,亦無意解決該
問題,即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
被告自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況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卻
無法發揮預定之功用,除無益於原告公司業務之進展外,
原告業歷經與被告多次之協調、溝通,亦為此付出相當之
勞力及時間,並非僅有被告單方面之付出,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無足採。
⒋從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 萬元,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買賣價金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6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司促卷
第5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17日
,應
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