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快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理娜
被 告 王燕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委託原告代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簽訂快速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
書(下稱
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原告係以核貸金額扣除被
告原本房貸餘額之9.5 %計算服務費用。
嗣於103 年10月24
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核準新台幣(下同
)175 萬之房屋貸款後,扣除被告原本湧打國際商業銀行之
房貸餘額75萬元,以多出來100 萬元之9.5 %計算即95,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9.5 %=95,000元)。
詎被告嗣向
原告表示已放棄
上開貸款之申請,而自備文件重新向新光銀
行申辦,
惟被告與新光銀行對保時間為103 年10月29日,申
貸金額亦為175 萬,
足證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服務,自應
按約
定給付報酬,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願供
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外籍配偶,看不懂中文,只會寫自己名字,
原告之業務員僅說收費和銀行一樣約一兩萬元,並未說要收
9.5 %之手續費,系爭委託合約書上除簽名為其
親簽外,用
手記載之「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之字樣,係由其讀國
中之兒子經原告業務員何芃蒼電話指示所撰寫,其只是依何
芃蒼指示簽名,並不清楚系爭委託合約書上要收取9.5%之服
務費。被告得知要支付上開高額手續費後已向原告表明表示
終止
本件委任契約,原告亦已同意。嗣新光銀行於103 年11
月25日來電詢問是否要重新辦理貸款,被告表示若透過原告
即不辦貸款,新光銀行表示已超過委託期限,且申辦費僅需
9,000 元,故被告重新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自
無庸給
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一
紙,於103 年10月24日經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辦175 萬之貸款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放棄上開貸款之申請,
業據提出系爭
委託合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
服務,自應按約定給付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就服務費有達成9.5%之協
議?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之服務而取得新光銀行之175
萬元貸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委託合約書上「王燕妮」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
執,然
抗辯以其看不懂中文,系爭委託合約書除簽名外,
其他用手註記之部分係由何芃蒼指示就讀國中之兒子所寫
,並不了解系爭委託合約書中約定服務費用高達9.5%等語
。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何芃蒼
結證稱:
是以電話方
式向陌生人行銷,被告有說要辦房貸,也有告知被告服務
費就是房貸的錢扣除原本房貸餘額後,多出來的部分收取
9.5%的服務費,談妥後,被告就雙證件、薪資轉帳證明、
房貸最近一年繳息明細等資料以便利商店掃描傳真方式寄
送,之後伊亦將系爭委託合約書、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
給被告收受。過了幾天,被告就把貸款申請書和系爭委託
合約書傳真到原告公司。系爭委託合約書於第六點上方有
手寫「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是伊要求被告所寫,伊
並沒有與被告兒子講電話等語。就本院於
開庭期間之觀察
,被告就中文之聽說程度尚可,聽得懂他人陳述內容,並
可以就自己之意思以簡單之中文陳述,且
參諸上開
證言中
,原告業務員何芃蒼係以電話行銷推銷代辦貸款業務,亦
徵被告中文之聽說程度可達一般水準。然此尚不足證被告
具有閱讀中文之能力,而就系爭委託合約書上,手寫註記
之內容「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雖係寫於服務費用百
分比及被告簽名旁,然字跡觀之似與被告簽名之字跡不同
,被告抗辯其不能閱讀中文,只會簽自己名字似
非無據。
又系爭委託合約書上所手寫註明之處並非貸款服務費之百
分比,而係「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計算服務費之金
額,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有就服務費係以9.5%來計算達成
合
意乙事。何芃蒼雖證述有兩造間有達成9.5%之合意,然證
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且承辦本次貸款業務,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陳述尚難盡信。另從被告說話之口音及中文之流暢度
已可明顯得知被告並非台灣人,原告於推銷代辦業務時,
應提供比一般國人更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就此特殊情形更
應以相關手段來確認被告就契約內容有所認識,例如提供
被告以其母語撰寫之合約書,或是就契約內容明確解釋而
被告亦確認契約內容之錄音檔案等,然除證人之證詞外,
並未有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令
本院認定被告有就服務費應給付核貸金額扣除房貸額之
9.5%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
(二)被告辯稱新光銀行係於系爭委託合約書之期限過後,才另
外重新申請貸款,並非利用原告之服務等語。經查,系爭
委託合約書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而103 年10月24日新
光銀行通知可核貸共175 萬元之貸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陳其僅去過新光銀行一次,就
是在103 年10月29日,有開戶和對保的動作(本院卷第17
頁背面)。是以,被告顯係利用原告所代為申請之貸款條
件而進行對保並取得新光銀行175 萬元之貸款,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服務取得新光銀行之175 萬
元貸款,應給付報酬。而本院雖認定兩造未能於服務費之
百分比達成合意,然就應給付服務報酬部分,被告亦不否
認有此合意,僅係抗辯原告表示與銀行相同等語。審酌本
件被告提供申請房貸之標的已有第一順位
抵押權,而此件
委託原告申請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其核貸金額共175 萬
元,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有遭遇相當困難或支出何相當費用
之證明,復考量原告為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人員、設備
費用等經營成本,併參考一般銀行就貸款手續費一般收取
聯徵查詢費、開辦費、
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帳務管理
費、估價費等等,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就已完成之委任
事務報酬,應以40,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1 元,由原告負擔5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