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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快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理娜 被   告 王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委託原告代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簽訂快速國際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約定原告係以核貸金額扣除被 告原本房貸餘額之9.5 %計算服務費用。嗣於103 年10月24 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核準新台幣(下同 )175 萬之房屋貸款後,扣除被告原本湧打國際商業銀行之 房貸餘額75萬元,以多出來100 萬元之9.5 %計算即95,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9.5 %=95,000元)。詎被告嗣向 原告表示已放棄上開貸款之申請,而自備文件重新向新光銀 行申辦,惟被告與新光銀行對保時間為103 年10月29日,申 貸金額亦為175 萬,足證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服務,自應按約 定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為外籍配偶,看不懂中文,只會寫自己名字, 原告之業務員僅說收費和銀行一樣約一兩萬元,並未說要收 9.5 %之手續費,系爭委託合約書上除簽名為其親簽外,用 手記載之「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之字樣,係由其讀國 中之兒子經原告業務員何芃蒼電話指示所撰寫,其只是依何 芃蒼指示簽名,並不清楚系爭委託合約書上要收取9.5%之服 務費。被告得知要支付上開高額手續費後已向原告表明表示 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原告亦已同意。嗣新光銀行於103 年11 月25日來電詢問是否要重新辦理貸款,被告表示若透過原告 即不辦貸款,新光銀行表示已超過委託期限,且申辦費僅需 9,000 元,故被告重新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自無庸給 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一 紙,於103 年10月24日經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辦175 萬之貸款 。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放棄上開貸款之申請,業據提出系爭 委託合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之 服務,自應按約定給付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就服務費有達成9.5%之協 議?被告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之服務而取得新光銀行之175 萬元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委託合約書上「王燕妮」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 執,然抗辯以其看不懂中文,系爭委託合約書除簽名外, 其他用手註記之部分係由何芃蒼指示就讀國中之兒子所寫 ,並不了解系爭委託合約書中約定服務費用高達9.5%等語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何芃蒼結證稱:是以電話方 式向陌生人行銷,被告有說要辦房貸,也有告知被告服務 費就是房貸的錢扣除原本房貸餘額後,多出來的部分收取 9.5%的服務費,談妥後,被告就雙證件、薪資轉帳證明、 房貸最近一年繳息明細等資料以便利商店掃描傳真方式寄 送,之後伊亦將系爭委託合約書、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 給被告收受。過了幾天,被告就把貸款申請書和系爭委託 合約書傳真到原告公司。系爭委託合約書於第六點上方有 手寫「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是伊要求被告所寫,伊 並沒有與被告兒子講電話等語。就本院於開庭期間之觀察 ,被告就中文之聽說程度尚可,聽得懂他人陳述內容,並 可以就自己之意思以簡單之中文陳述,且參諸上開證言中 ,原告業務員何芃蒼係以電話行銷推銷代辦貸款業務,亦 徵被告中文之聽說程度可達一般水準。然此尚不足證被告 具有閱讀中文之能力,而就系爭委託合約書上,手寫註記 之內容「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雖係寫於服務費用百 分比及被告簽名旁,然字跡觀之似與被告簽名之字跡不同 ,被告抗辯其不能閱讀中文,只會簽自己名字似非無據。 又系爭委託合約書上所手寫註明之處並非貸款服務費之百 分比,而係「房屋核貸金額,除房貸額」計算服務費之金 額,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有就服務費係以9.5%來計算達成合 意乙事。何芃蒼雖證述有兩造間有達成9.5%之合意,然證 人即原告之業務員,且承辦本次貸款業務,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陳述尚難盡信。另從被告說話之口音及中文之流暢度 已可明顯得知被告並非台灣人,原告於推銷代辦業務時, 應提供比一般國人更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就此特殊情形更 應以相關手段來確認被告就契約內容有所認識,例如提供 被告以其母語撰寫之合約書,或是就契約內容明確解釋而 被告亦確認契約內容之錄音檔案等,然除證人之證詞外, 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令 本院認定被告有就服務費應給付核貸金額扣除房貸額之 9.5%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 (二)被告辯稱新光銀行係於系爭委託合約書之期限過後,才另 外重新申請貸款,並非利用原告之服務等語。經查,系爭 委託合約書於103 年10月2 日簽訂,而103 年10月24日新 光銀行通知可核貸共175 萬元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陳其僅去過新光銀行一次,就 是在103 年10月29日,有開戶和對保的動作(本院卷第17 頁背面)。是以,被告顯係利用原告所代為申請之貸款條 件而進行對保並取得新光銀行175 萬元之貸款,被告上開 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服務取得新光銀行之175 萬 元貸款,應給付報酬。而本院雖認定兩造未能於服務費之 百分比達成合意,然就應給付服務報酬部分,被告亦不否 認有此合意,僅係抗辯原告表示與銀行相同等語。審酌本 件被告提供申請房貸之標的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此件 委託原告申請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其核貸金額共175 萬 元,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有遭遇相當困難或支出何相當費用 之證明,復考量原告為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人員、設備 費用等經營成本,併參考一般銀行就貸款手續費一般收取 聯徵查詢費、開辦費、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帳務管理 費、估價費等等,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就已完成之委任 事務報酬,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1 元,由原告負擔5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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