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至億
訴訟代理人 范至輝
被 告 洪慶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別向原
告訂購貨物,且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54元。原告
業已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將
上開貨物交付被告,
惟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
共積欠貨款27,254元
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