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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原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至億 訴訟代理人 范至輝 被   告 洪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別向原 告訂購貨物,且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54元。原告 業已於同年10月26日、11月2 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2 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 共積欠貨款27,254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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