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歐迪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元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向原告採購「繼電器輸出 端子台DY32RT-ST 」、「輸出端子台DSSXY32T」;103 年5 月向原告採購「繼電器輸出端子台DY32RT-ST 」、「輸出端 子台DSSXY32T」、「端子台連接線2M」,以上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20,676元。兩造並約定應於當月底結帳,如以支 票方式給付貨款,則付款日應限於90日內。詎原告給付後, 被告竟遲未將應付帳款20,676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 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銷 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6頁),又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4 日寄存於大屯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 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