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黃芝涵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7 月1 日分別向原
告購買型號TS-0013UV 燈管共7 支,每支燈管售價新臺幣(
下同)4,800 元,外加稅金1,680 元,貨款合計為35,280元
(計算式:4,800 元×7 支+1,680 元=35,280)。原告業
已將
上開貨物交付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 紙
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
前揭日期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原告亦依約交付
貨物
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04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