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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黃芝涵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7 月1 日分別向原 告購買型號TS-0013UV 燈管共7 支,每支燈管售價新臺幣( 下同)4,800 元,外加稅金1,680 元,貨款合計為35,280元 (計算式:4,800 元×7 支+1,680 元=35,280)。原告業 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 紙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日期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原告亦依約交付 貨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 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04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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