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石佩洳
被 告 麥博硯
法定
代理人 麥思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4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毀
損,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被告先
給付之1,000 元,修復費用為34,000元;而原告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
、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
8 頁、第6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有關
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記
錄器畫面檔案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電子
檔光碟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前方有車停車,我往左方靠
向前行駛,於是發生擦撞
等情,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
報案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右前方車頭保險桿處;肇事機車則為左方腳架
位置有明顯刮痕等節,此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與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次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800元(烤漆800元、工資3,0
00元、零件24,000元),此據原告提出翌揚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 月17日
為止,已使用20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400 元
(計算式:24,000元×0.1 =2,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加計烤漆、工資部分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
費用為6,200 元(計算式:零件2,400 元+烤漆800 元+
工資3,000 元=6,200 元)。又被告預先支付修車費用1,
000 元,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7 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0
元(計算式:6,200 元-1,000 元=5,200 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
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
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 日送達,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00 元,及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18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