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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石佩洳 被   告 麥博硯 法定代理人 麥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4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碰撞同向車道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毀 損,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被告先 給付之1,000 元,修復費用為34,000元;而原告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 、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 8 頁、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 錄器畫面檔案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電子 檔光碟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前方有車停車,我往左方靠 向前行駛,於是發生擦撞等情,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 報案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為右前方車頭保險桿處;肇事機車則為左方腳架 位置有明顯刮痕等節,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與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次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800元(烤漆800元、工資3,0 00元、零件24,000元),此據原告提出翌揚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 月17日 為止,已使用20年1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400 元 (計算式:24,000元×0.1 =2,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加計烤漆、工資部分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6,200 元(計算式:零件2,400 元+烤漆800 元+ 工資3,000 元=6,200 元)。又被告預先支付修車費用1, 000 元,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字據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 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00 元(計算式:6,200 元-1,000 元=5,200 元)。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 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 日送達,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00 元,及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18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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