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 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豊
訴訟代理人 雷定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訂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該契約有
效期限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任一方在期滿1
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契約時,契約內容自動延長
1 年,是原告於99年之後仍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依約保全服
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9,750元,被告應於每月開始之
日付款,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
之服務費餘額55,521元,
爰依保全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駐衛警職務執行上有許多疏漏,導致103
年2 月5 日被告廠房第一次遭人入侵行竊,經與原告協調後
,原告公司賠付月80,000元;103 年2 月10日被告公司再次
遭人入侵行竊,在原告公司建議下,由被告公司承擔費用,
並加派夜班巡邏勤務警衛;103 年7 月28日被告公司廠房第
三次遭人入侵行竊,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竹豊與被
告公司員工雷定發親自與原告公司經理夏自明及督導崔孝欽
於103 年8 月27日協調,達成由原告公司賠付55,521元之協
議,並於被告公司應付予原告公司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內
扣抵,被告公司因此開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公司核銷該部分
服務費,而被告公司就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業已付訖扣
除
上開賠償費用後之金額44,229元(計算式:99,750元-
55,521元=44,229元),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若認兩造
未達成上開協議,被告則以對原告就第三次廠防失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52,877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7年12月22日訂定系爭保全契約,並依契約約定,約
期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任一方在期滿1 個
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即依系爭保
全契約之內容自動延長1 年。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1 日以前,均未有期滿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之表示,故系爭保全契約自動自103 年1 月1 日延長至103
年12月31日。
㈢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仍有效。
㈣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保全服務費為每個月一期,費用為
99,750元(含稅)。
㈤就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保全服務費,被告已
支付44,229 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金額55,521元之保全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因兩造
協議就被告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扣除55,521元而消滅?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52,87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2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金額55,521元之保全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因兩造
協議就被告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扣除55,521元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103 年8 月
份之保全服務費為99,750元,而被告已給付44,229元,兩造
並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扣除被告剩餘之保全服務
費55,521元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2.
經查,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曾就被告廠房疑似遭竊一事進
行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抗辯當日兩造曾協議就
被告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扣除55,521元
等情,固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業務副理雷定發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原告公司人員商議時,雙方曾就103 年7 月28
日廠房遭竊一事進行討論,當時原告公司區經理夏自明有明
確同意就上述廠房遭竊一事為理賠,金額為52,877元,因為
金額不大,10萬元以下不須經過保險公司或
第三人公證,原
告可以自行處理該理賠,且有談好用8 月份的服務費扣掉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其所述與證人
即原告公司經理夏自明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3 年8 月
27日伊有去被告公司索取保全服務費,當天有談到遭竊的事
情,伊有向被告提出很多疑點,當天商議並無結果,被告公
司人員沒有提出賠償或和解方案,伊也沒有同意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顯有出入,惟證人雷定發與證人
夏自明分別為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其2 人說詞難免有偏袒自
身公司而有所偏頗
之虞,是認上開證人之說詞均尚難逕採為
真實,故證人雷定發之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被告雖又抗辯兩造於達成協議後,原告已收受被告所提出之
支票與折讓單,代表原告已同意就103 年8 月份之服務費扣
除55,521元等語,並提出折讓單及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惟上開轉帳傳票僅為被告公司
內部作帳之用,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僅以此認定兩造
曾達成折讓之
合意;而原告雖有收受扣除55,521元之支票與
折讓單,
業據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惟折讓單僅
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又是與部分保全服務費之支票一
併交付予原告,則原告為收取保全服務費,就被告所提出部
分金額之支票及折讓單,採取先為收受再就剩餘部份為追討
之策略,尚合乎常情,自尚難僅以原告為收取服務費而一併
收受折讓單之行為,即認原告有同意折讓之意思;此外,就
原告有何同意折讓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
,
揆諸前揭規定,尚
難認兩造有合意就被告103 年8 月份之
服務費扣除55,521元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金額55,521
元之保全服務費請求權仍存在,
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52,877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1000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有債權關係,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而受有損害為舉證後,再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經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之規定:「常駐服務之內容如
下:㈠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必要時
予以登記。
㈡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
㈢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
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防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㈣其他
經共同協議事項。」(見本院卷第8 頁)以及兩造於被告廠
房第二次遭竊後在103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臨時駐衛保全服
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所記載之警
衛任務:「
標的物廠區安全巡邏勤務」,可知原告公司依系
爭保全契約及系爭報價單,應盡之義務包括門禁、車輛管制
,以及巡邏廠區以確保隨時發現意外事物或竊賊入侵之情形
,並立即處理。然被告廠區仍於103 年7 月28日遭竊賊入侵
,並竊取12條電纜,而未為原告所察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呂理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
28日進到廠房內看到電箱被打開,伊檢查電源,發現電纜失
竊,伊每天上班都會巡視一遍,前一天巡視時電纜還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2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受理案件卷宗
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3 頁),惟
原告公司卻未察覺有竊賊入侵,因而未即時報警以追緝竊賊
,足認原告公司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每次遭竊
都是被告公司搬遷後第二、三天,究竟是遭竊或是清點不清
楚有待查證等語,然依證人呂理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被告之機器尚未移走,還有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被告公司當時既仍須對機器送電,即無自行將電
纜剪下之可能,是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清點不清楚等語,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被告廠區之保全服務確有不完全給
付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對廠房遭竊一事並無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而就原告主張竊賊
乃從外牆進入,因廠房是鎖起來的,原告
之保全不會進入廠房,故無法確認有無竊賊入侵等語,顯與
證人即原告公司保全宋富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巡邏大
門進入左邊之廠房的保全會進入廠房,該廠房晚上是關的,
要由旁邊類似遮雨棚的地方進去,那個門從來不關,晚上一
定要去巡邏,廠房內有2 個打卡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至第182 頁)有所出入,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原告
雖又主張警衛室監控主機螢幕早已故障,警衛室監視器是一
片雪花,故亦無法以監視器畫面監控等語,然依證人呂理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有確認監視器之影像,警衛
室的監視器能看到廠房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
足
證監視器畫面並無損壞,且
觀諸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
就此事件所記載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89頁),亦未提及
監視器有損壞之情節,是認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而證人
即原告公司保全宋富源及吳國懷雖均證稱當天監視器有損壞
之情形,然依證人宋富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監
視器是壞的,已發現兩天了,以前反應都會修復,但這次沒
有修,再反應一次也沒有修,走道的監視器還是好的,只有
發生事件的廠房是壞的,所看的畫面是整個一片黑等語(見
本院卷179 頁),以及證人吳國懷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之
前可以看到廠房各處,還沒事發時可以看,伊晚上8 點去上
班時就看不到了,只有廠房裏面的部分看不到,畫面是在守
衛室才看得到,伊是在大門進去辦公大樓隔壁的廠房裡面,
伊在裡面也不知道監視器是好的或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 頁至184 頁),可知證人宋富源所述監視器畫面損壞所看
見是一片黑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監視器畫面為一片雪花之
情形有所扞格,而證人吳國懷雖先證述監視器畫面有損壞,
後又證述伊在裡面不知道監視器是好的或壞的等語,其證述
內容顯有矛盾,而證人宋富源、吳國懷均為原告公司保全,
就廠房遭竊一事涉及自身之利害,是認其二人之證詞恐有掩
飾維護之虞,而尚難逕採,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要難
採憑,故尚無法認定103 年7 月28日當天確有監視器畫面損
壞之情形。
4.而證人宋富源雖又證稱:當天進入大門後左邊之廠房是由伊
負責巡邏,當天晚上伊都有進入巡邏,每小時巡邏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然此亦與其先前所證稱
:伊之巡邏路線由警衛室右側及左邊到底,進入大門後左邊
之廠房是由另一位保全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有所
矛盾,證人宋富源之後雖稱其是因為一時忘記廠房是由其負
責巡邏,才證述錯誤等語,然此巡邏路線既是證人每天所必
須完成之工作,豈有輕易忘記確切路線之可能,是
認證人宋
富源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礙難採信。至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戴國聖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28日
有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看監視器畫面,伊有看到凌晨四點多
時,有人影過去,廠區所養之狗並未吠叫,依其認知狗看到
不熟的人會叫等語(見本院卷187 頁至第188 頁),然證人
戴國聖並
非被告公司廠區之人,故其就該廠區之狗之習性所
為之證述,應僅屬其自身推測,
而非屬其親身經歷之事,自
難逕予採信,且縱竊賊為被告公司之人,亦無法
免除原告公
司於發現竊賊入侵應立即處理之義務,是亦難以證人戴國聖
之證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就原告就其當天是否
確實有完成巡邏工作、是否有其他不可歸責之情形,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廠房
遭竊一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5.而被告公司因廠房遭竊損失6 條12公尺之電纜、以及6 條24
公尺之電纜等情,有照片及上開中壢分局受理案件卷宗
可證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且為
原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7 月28日前往確認後所不否認,有原
告公司內部簽呈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
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失竊之電纜線合計,共有216 公尺,依每公尺1.44公
斤計算後,共重311.04公斤,而103 年7 月份每噸銅之交易
價格為美金7,104.5 元,而1噸為1,000 公斤,換算後可知
103 年7 月份之銅價為每公斤7.1045元,又103 年7 月28日
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美金1 元相當於新臺幣30.087元,
有倫敦金屬交易所(London Metal Exchange )查詢資料、
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
是被告因電纜遭竊所損失之金額則為66,486元(計算式:31
1.04公斤×美金7.1045元×新臺幣30.087元≒新臺幣66,4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最後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52,877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未超過其損失之金
額,是認被告對原告確有52,87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6.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0日曾強烈建議被告於廠房外圍及
圍牆加裝紅外線對向裝置,以達有效安全防護,然被告並未
加裝等語,並有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
告是否未加裝紅外線對向裝置之行為,本屬其得自由選擇之
事項,並非其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未加裝上開裝置,即認其
對廠房遭竊一事為有過失,是認被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雖尚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應依系爭保全契
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庸再就原告是否負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為探究,
亦
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21元,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55,521元之服務費請求權,被告
對原告有52,87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認定如前,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
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就原告對其之服務費請求權為抵銷,自屬
有理。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服務費請求權,經被告以
52,877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644 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部分,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