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原 告 亞太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智
訴訟代理人 王苑菱
被 告 周艷麗即利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原告訂貨一批,
經雙方議價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含百分之
5 之
營業稅),付款方式為月結,
詎原告出貨後,被告
迄今
仍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報
價單、芎林郵局104 年3 月4 日存證號碼第000014號
存證信
函、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