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建陽 被   告 宏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進 被   告 張俊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北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銘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桃園市○○區○○路○○○ 號前停車卸貨時,因未拉手煞車之 過失,致被告車輛滑行至莊敬路780 號前處,而撞擊停放於 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車費用與拖吊費 用,又被告車輛車主為被告宏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 司),被告張俊銘係受雇於被告宏翔公司,而被告張俊銘當 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宏 翔公司應與被告張俊銘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違規停車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張俊銘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宏翔公司係被告張俊銘之雇主,被告當時係在 執行職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駛執照等件影本各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應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應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95,346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3,999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9 年9 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00 元(計算式: 43,999元0.1 ≒4,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工資費用51,34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5,747元 (計算式:4,400 元﹢51,347元=55,747元);又系爭車輛 之拖吊費用為1,000 元,有維米拖吊行拖吊簽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亦屬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必須支出之花費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總額為56,747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當時停放位置為交叉路口處,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證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而若非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該處,被告車輛於滑行後 亦不會撞擊到原告車輛,是認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被告張俊銘駕 駛被告車輛停車卸貨時,因未拉手煞車而撞擊靜置之系爭車 輛等情,認被告張俊銘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 9/10、1/10,始屬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6,747元,而被告應負擔9/10之 過失比例,均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51,072元(計算式:56,747元×9/10≒51,07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