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建陽
被 告 宏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進
被 告 張俊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北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銘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桃園市○○區○○路○○○ 號前停車卸貨時,因未拉手煞車之
過失,致被告車輛滑行至莊敬路780 號前處,而撞擊停放於
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修車費用與拖吊費
用,又被告車輛車主為被告宏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
司),被告張俊銘係受雇於被告宏翔公司,而被告張俊銘當
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宏
翔公司應與被告張俊銘負連帶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9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違規停車
,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張俊銘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宏翔公司係被告張俊銘之雇主,被告當時係在
執行職務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駛執照等件影本各1 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應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應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95,346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43,999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4年3 月出廠,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
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9 年9 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00 元(計算式:
43,999元0.1 ≒4,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工資費用51,34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5,747元
(計算式:4,400 元﹢51,347元=55,747元);又系爭車輛
之拖吊費用為1,000 元,有維米拖吊行拖吊簽單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亦屬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必須支出之花費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總額為56,747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當時停放位置為交叉路口處,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足證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而若
非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該處,被告車輛於滑行後
亦不會撞擊到原告車輛,是認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又本院審酌被告張俊銘駕
駛被告車輛停車卸貨時,因未拉手煞車而撞擊靜置之系爭車
輛等情,認被告張俊銘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
9/10、1/10,始屬
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4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6,747元,而被告應負擔9/10之
過失比例,均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51,072元(計算式:56,747元×9/10≒51,07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由被告連帶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