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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劉鎮源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地下道旁迴轉道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2,857元(均為 工資)及交通費用360 元,合計共23,217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但是 是因為被告路況不熟,且被告在要開過去之前,還有和原告 打一下招呼;另外原告之修車費過高,且交通費應由修車廠 幫原告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 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2,85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36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2,857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之修復費用,支出22,857元,且均為工資等情,有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自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為22,857元,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從修車廠坐車回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亦據其提出桃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7 頁),亦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交通費應由修 車廠幫原告出等語,然其亦未提出此說法之依據,自尚難逕 予採信,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為36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22,857元及交通費用360 元,合計23,217元(計算式: 22,857元+360 =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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