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劉鎮源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7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地下道旁迴轉道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與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2,857元(均為
工資)及交通費用360 元,合計共23,217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承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但是
是因為被告路況不熟,且被告在要開過去之前,還有和原告
打一下招呼;另外原告之修車費過高,且交通費應由修車廠
幫原告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
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財產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2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2,85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36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22,857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之修復費用,支出22,857元,且均為工資等情,有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自
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為22,857元,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從修車廠坐車回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亦據其提出桃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車資收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7 頁),亦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交通費應由修
車廠幫原告出等語,然其亦未提出此說法之依據,自尚難逕
予採信,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為36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22,857元及交通費用360 元,合計23,217元(計算式:
22,857元+360 =2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