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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溫謹菱 被   告 曹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 路上直行往楊梅方向,於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修繕費用為14,820元 (其中包括工資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9,520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修車費用須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執照等件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車損照片共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1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該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其修繕費用為14,8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20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 年4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 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 5 月4 日,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7,544 元(計算式:工資5,300 元+零件2,244 元=7,544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7,544 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56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0×0.369=3,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0-3,513=6,007 第2年折舊值 6,007×0.369=2,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7-2,217=3,790 第3年折舊值 3,790×0.369=1,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0-1,399=2,391 第4年折舊值 2,391×0.369×(2/12)=1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1-147=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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