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溫謹菱
被 告 曹仲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於民國104 年11
月2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區○○
路上直行往楊梅方向,於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修繕費用為14,820元
(其中包括工資費用5,300 元、零件費用9,52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修車費用須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執照等件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車損照片共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3,51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該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據風城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其修繕費用為14,8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20
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 年4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
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
5 月4 日,已使用3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4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7,544 元(計算式:工資5,300 元+零件2,244
元=7,544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7,544 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56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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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20×0.369=3,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20-3,513=6,007
第2年折舊值 6,007×0.369=2,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7-2,217=3,790
第3年折舊值 3,790×0.369=1,3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0-1,399=2,391
第4年折舊值 2,391×0.369×(2/12)=1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1-147=2,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