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 告 世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旺賜
被 告 博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少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訂購不銹
鋼水塔,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9,798元,原告業已依約出
貨完畢。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
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
抗辯其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
,安置在訴外人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之不銹鋼水塔(下稱
系爭
水塔)有物之瑕疵而主張抵銷,
惟查系爭水塔係依被告訂購
規格而交貨,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難認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
可言。而系爭水塔即便有被告所指稱物之瑕疵,然被告卻遲
至103 年6 月始告知有物之瑕疵,且扣留103 年5 月貨款,
並於103 年7 月又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塔,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理由。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
,惟被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水塔,原
告明知系爭水塔不
適宜放置在地下室使用,卻未明確告知,
僅於系爭水塔上貼有不適合放置在地下室之貼紙,造成被告
於103 年6 月15日時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之驗收,被告隨即
通知原告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故而主張因系爭水塔有物之
瑕疵,抵銷103 年5 月、7 月應向原告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5 月、7 月向其訂購不銹鋼水
塔,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被告尚積欠貨款59,798元,且
上開貨物並無物之瑕疵。又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
購系爭水塔,並已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等語,
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6 張及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
第7 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03 年5 月、7 月貨款,且不得
就101 年11月9 日所給付系爭水塔,按物之
瑕疵擔保而主張
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
厥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所給付系
爭水塔有物之瑕疵而應予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
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
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
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
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㈡
經查,本件被告既曾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水塔,
並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且原告亦已於101 年11月9 日
交付系爭水塔,並於其上貼有該水塔有不適合地下室或通風
不良空間使用之貼紙,有估價單1 張及放置系爭水塔現場照
片4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足見系爭水
塔因放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使用,是否具有被告指稱物之
瑕疵,不無疑慮。
惟查本件縱認系爭水塔有被告指稱物之瑕
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承:伊於101 年11月9 日受領
系爭水塔,該水塔係由現場工程人員(華城公司黃元宏為伊
下游協力廠商)簽收,尚未注意水塔上貼有紅色標籤,伊是
在102 年7 月份將工程移交麗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發現
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水
塔時怠於檢查,遲至102 年7 月份因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驗
收,始知悉上情,
難謂其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
揆諸
前述瑕疵擔保責任之法條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101 年
11月9 日所交付系爭水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
予
以抵銷
云云,於法未合,
洵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水塔,共積欠
貨款59,798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1月13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1月
23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