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3478Y020722.0000000 等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截至民國
103 年12月終止租用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8,644元,
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表示
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
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之繳費通知及租用電信設備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4 頁至第
5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又被告固曾於
聲明異議狀
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且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辯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公司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15頁、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4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