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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3478Y020722.0000000 等 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截至民國 103 年12月終止租用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8,64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 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之繳費通知及租用電信設備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4 頁至第 5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又被告固曾於聲明異議狀 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辯為可採。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公司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15頁、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4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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