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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海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緣 訴訟代理人 賴榮彬 被   告 李旻諭       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旻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李旻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李旻諭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84元。」嗣於104 年12月7 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核原告追加 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是基於之同一買賣契約事實 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旻諭提出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下稱蓓 雅服飾)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與原告接洽並訂購貨物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出貨至被告李旻諭之店內,雙方 約定每兩個月以現金結帳,詎料,被告李旻諭之店面竟於10 4 年3 月30日無預警停業,被告李旻諭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 93,984元未為清償,被告李旻諭搬離住所及更換電話,致原 告求償無門,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4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發 票、出貨單、客戶結帳單、被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全部卷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旻諭於104 年1 月至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服飾貨物, 共積欠貨款93,984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旻諭於訂貨當 時雖提出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名片及統一編號與原告,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名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 原告之客戶結帳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蓓雅男女服飾」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與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名 稱不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李旻諭之營業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4 頁),亦與被告蓓 雅服飾禮品行之營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號 1 樓」不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見本 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李旻諭所經營之店鋪與被告蓓雅服 飾禮品行為不同之店鋪,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 時是和被告李旻諭作生意,但被告李旻諭給的是被告蓓雅服 飾禮品行之統編,伊主要是配合被告李旻諭的店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乃是與被告李旻諭進行買賣,而非 與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為買賣,尚不因被告李旻諭擅自出示 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統一編號而有影響,是認本件買賣契 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李旻諭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旻諭 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被告蓓 雅服飾禮品行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蓓雅服飾禮 品行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旻諭給付93,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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