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海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昭緣
訴訟代理人 賴榮彬
被 告 李旻
諭
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旻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李旻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李旻諭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84元。」
嗣於104 年12月7 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核原告追加
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即莊金蘭,是基於之同一
買賣契約事實
而生,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旻諭提出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下稱蓓
雅服飾)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與原告接洽並訂購貨物
,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起出貨至被告李旻諭之店內,雙方
約定每兩個月以現金結帳,
詎料,被告李旻諭之店面竟於10
4 年3 月30日無預警停業,被告李旻諭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
93,984元未為清償,被告李旻諭搬離
住所及更換電話,致原
告
求償無門,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84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發
票、出貨單、客戶結帳單、被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全部卷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李旻諭於104 年1 月至3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服飾貨物,
共積欠貨款93,984元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旻諭於訂貨當
時雖提出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名片及統一編號與原告,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名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
原告之客戶結帳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蓓雅男女服飾」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與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名
稱不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李旻諭之營業地址為「桃園
市○○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4 頁),亦與被告蓓
雅服飾禮品行之營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號
1 樓」不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證(見本
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李旻諭所經營之店鋪與被告蓓雅服
飾禮品行為不同之店鋪,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
時是和被告李旻諭作生意,但被告李旻諭給的是被告蓓雅服
飾禮品行之統編,伊主要是配合被告李旻諭的店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
乃是與被告李旻諭進行買賣,
而非
與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為買賣,尚不因被告李旻諭擅自出示
被告蓓雅服飾禮品行之統一編號而有影響,是認本件買賣契
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李旻諭間,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旻諭
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被告蓓
雅服飾禮品行間存有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蓓雅服飾禮
品行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旻諭給付93,9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