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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4 年度壢小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葉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 區○○○路內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逢訴外人許詩文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原告車輛當時準 備要讓乘客下車,往路旁方向行駛,然被告車輛竟由後方碰 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後方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9,000元(工資21,000元、零件18,000元),原告車 輛自104 年6 月27日進廠維修,至104 年7 月10日離場,共 14天不能營業,造成營業損失34,000元,共計73,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富榮汽車專業保修廠車輛維修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 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車輛行駛於肇事路 段而未注意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相距之位置,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碰撞原告車輛 後方,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應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 6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車輛為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5日,已使用0 年6 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而工資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5,0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 害)。本件原告主張受有3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 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桃計客光字第104097號 函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查原告車輛於104 年6 月27日進廠維修至104 年7 月10日 離廠,維修時間共14日,是原告至少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 應可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主旨,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47,000元至54,0 00元,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以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作為原告車輛營業損失之依據,尚屬合理,是本 院以每月營收淨額5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車輛有14 日不能營業,其營業損失為23,333元(計算式:50,000元 ×14/30 =23,33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修復費用為35,058元及修車期間營業 損失為23,333元,共計58,391元(計算式:35,058+23,333 =58,3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6/12)=3,9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3,942=14,05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